王淼、宁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淼;宁忠斌
【当事人】王淼宁忠斌
【当事人-个人】王淼宁忠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王学兵 孙宁【原告】王淼
【被告】宁忠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忠斌请求王淼偿还涉案借款35000元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着重审查涉案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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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47:52
王淼、宁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2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淼因与被上诉人宁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忠斌的原审诉讼请求;2.
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忠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淼的确向宁忠斌出具了借条,但宁忠斌并没有将借条中涉及的款项实际交付王淼。宁忠斌也从未向王淼催要过该借款。因王淼和宁忠斌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审中宁忠斌提交的录音并不是催要本案借款的录音,而是在催要其他货款,因此,原审认定是在催要借款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在款项实际交付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成立生效。而关于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在于原审原告,不在被告。本案原审认定“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完全倒置了举证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且宁忠斌直至一审结束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忠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次借款与其他的欠款不是同一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宁忠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淼向原告宁忠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宁忠斌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王淼2014.9.6”;2.原告宁忠斌向被告王淼多次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淼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淼质证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及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淼以资金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忠斌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王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忠斌举证的借条及通
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王淼向原告宁忠斌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宁忠斌与被告王淼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淼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淼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忠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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