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存法与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存法;睢宁县公安局
【当事人】孙存法睢宁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孙存法
【当事人-公司】睢宁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赵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赵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晓峰赵治谭廷林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存法
【被告】睢宁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王学兵 孙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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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在本案所涉报警之前,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均有报警,被上诉人下辖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已经多次出警并处理。在2019年5月29日接到孙存法儿子孙峰的再次报警后,及时出警,在现场调查后,能够当场判断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现场口头告知报警人,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本警情所涉及的上诉人房屋被违法拆除以及相关赔偿问题上诉人已经选择诉讼的途径救济,与被上诉人告知内容是相符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存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7: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原告孙存法之子孙峰
关于原告已被拆除房屋的废墟及废墟中财产被他人破坏的电话报警。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下辖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后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处警。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了解到,前述警情中所涉原告房屋于2019年3月1日被政府相关部门按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已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已由相关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开工建设等情况。后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原告家人,相关单位的施工系正常的建设行为,其报警反映的情况根源于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公安机关对此无权评价,原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救济其述称的被侵害权利。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孙存法因认为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苏8601行初908号,该案查明“2006年6月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孙存法颁发睢土集用(2006)第602427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村××组。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2011年11月28日,睢宁县开发区规划局对兴宁皮革二期涉征户违章建筑予以公示,公示中包括原告孙存法上述房屋。2019年2月23日,金城街道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睢金改字[2019]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19年3月1日,被告金城街道办将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
判决认定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判决确认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1日将孙存法位于睢土集用(2006)第6024274号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同日,孙存法因认为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苏8601行初909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孙存法颁发睢土集用(2006)第602431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村××组。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2011年11月28日,睢宁县开发区规划局对兴宁皮革二期涉征户违章建筑予以公示,公示中包括原告孙存法上述房屋。2019年2月23日,金城街道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睢金改字[2019]7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在金城××××组进行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19年3月1日,被告金城街道办将上述房屋部分予以强制拆除”,认为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判决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1日将孙存法位于睢土集用(2006)第6024310号集体土地上房屋部分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的规定,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报警案件具有及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下辖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9年5月29日接到原告孙存法家人的电话报警后,及时指派工作人员出警至现场,经现场调查了解后,告知其当日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另,原告已在本院针对其房屋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违法,故原告可基于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相关财物损失通过包括协商或者诉
讼在内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针对其于2019年5月29日16时32分的报警未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存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存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存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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