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军与鲍春晖民间借贷纠纷无鲁01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辖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斌 
【审理法官】李庆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树军;鲍春晖 
【当事人】王树军鲍春晖 
【当事人-个人】王树军鲍春晖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树军 
【被告】鲍春晖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上诉人支付所欠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鲍春晖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6:32:37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树军上诉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山东省安丘市。故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王树军与被上诉人鲍春晖的借款地点在山东省安丘市,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王树军与鲍春晖民间借贷纠纷无(2020)鲁01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学兵 孙宁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辖终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春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力靖、杨燕(实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鲍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树军上诉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山东省安丘市。故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王树军与被上诉人鲍春晖的借款地点在山东省安丘市,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鲍春晖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上诉人支付所欠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鲍春晖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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