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业刚、王术宝等与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吴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
【被告】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在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试点意见》第三点,该意见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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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提供的证据及该院调查情况,认为:程某生前虽然有经营豆腐豆芽行为,但并未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且生产、销售规模较小,难以认定其因生产、销售豆制品存在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系主要收入来源,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也没有提供经营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参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其生前户籍地性质,仍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
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各项损失共计555456.8元; 四、驳回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吴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0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事故情况:2018年9月26日11时许,吴昊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S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80KM+544M处,与由东向西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昊,该车在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受害人情况:程某,出生于1954年7月17日,生前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爱园镇松张村八组16号。王
业刚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王术宝与王宗宝系程某之子,程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18年10月17日,王宗宝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王业刚。 4.需要说明的问题:(1)事故发生后,吴昊先行支付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36000元,本案中要求返还;(2)201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程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书记核实相关情况,该居委会书记陈述:“程某家每天(卖)两、三包豆腐、豆芽,家中一人头两亩多地,正常就程某夫妻俩在家种地和卖豆腐豆芽,王宗宝能够在家里人带领下做点活,外出务工不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程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王宗宝生活费,有失公平。程某生前一直从事制作和出售豆腐、豆芽工作,经营时间30年,以该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且根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试点意见》,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时丧葬费也应按39870元赔付。2.一审法院对程某的车辆损失未予支持,实属不公。
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的三轮车当场撞散,被交警队拖走,虽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但车辆损失实际发生。3.被扶养人王宗宝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全额赔偿。王宗宝是智力障碍,王业刚常年身体患病,不能从事劳作,平时都是依靠程某制作和出售豆制品维持生活,程某的突然去世导致王宗宝今后的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针对上诉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进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业刚、王术宝等与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因与被上诉人吴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
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程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王宗宝生活费,有失公平。程某生前一直从事制作和出售豆腐、豆芽工作,经营时间30年,以该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且根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试点意见》,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时丧葬费也应按39870元赔付。2.一审法院对程某的车辆损失未予支持,实属不公。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的三轮车当场撞散,被交警队拖走,虽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但车辆损失实际发生。3.被扶养人王宗宝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全额赔偿。王宗宝是智力障碍,王业刚常年身体患病,不能从事劳作,平时都是依靠程某制作和出售豆制品维持生活,程某的突然去世导致王宗宝今后的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王学兵 孙宁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昊二审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财保徐州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试点意见》是在2019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的,而本案早在2019年9月18日已辩论终结,并于2019年11月19日下发一审判决书,故一审法院适用辩论终结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王业刚、王术宝、王宗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昊、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104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宗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2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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