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越、马骁与王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安源生 
【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安源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越;马骁;王备战 
【当事人】孙越马骁王备战 
【当事人-个人】孙越马骁王备战 
【代理律师/律所】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马香萍山西黄河(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刚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侯佩佩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马香萍山西黄河(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刚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侯佩佩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宁马香萍刘刚侯佩佩 
【代理律所】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山西黄河(深圳)律师事务所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越;马骁 
【被告】王备战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欠款50元的形成,是被上诉人王备战与马钧经协商最终商定欠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欠款,马钧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备战出具了欠条:今欠王备战现金50万元整,另外50万元为股权转让。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书证本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庭前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王学兵 孙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50元的形成,是被上诉人王备战与马钧经协商最终商定欠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欠款,马钧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备战出具了欠条:今欠王备战现金50万元整,另外50万元为股权转让。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越、马骁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马钧
在原审法院调解时的陈述及王备战的当庭陈述,认定2014年1月25日马钧欠被上诉人王备战50万元未还并无不当。综上,马骁、孙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8.38元,由上诉人孙越、马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马钧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备战现金50万元整。庭审中,关于欠款如何形成,原告陈述,2008年开始其陆续给马钧现金,每次都有收条,最后确定了100万元数额的时候打了50万元借条和一个转股权50万元,之前借条就都给了马钧。马钧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去世,二被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余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与马钧民间借贷纠纷及股权纠纷案后,原审法官曾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原告及马钧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马钧在调解中陈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过高”。对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欠条发表意见
称欠条上显示的50万元,是原告投资曲沃铁矿的投资款。在谈调解意见时,原告要求马钧偿还100万元,马钧表示不同意,称依其现在的状况,同意偿还70万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调解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马钧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备战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现金”等字样。被告孙越、马骁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马钧在本院调解时的陈述及原告王备战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马钧欠原告王备战50万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债务人马钧去世,被告孙越、马骁为马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二被告当庭陈述继承了马钧的遗产,因此二被告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备战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
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马钧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二被告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越、马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钧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王备战欠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孙越、马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钧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备战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
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