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军王修晖郝万莹 
【审理法官】李莉军王修晖郝万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波;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波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波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波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王波因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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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兵 孙宁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波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对赔偿权利人王波相应的赔偿事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波因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的告知内容不能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准确告知,在此本院予以指出。上诉人如若对涉案行政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原告王波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波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邮寄上述邮件。2020年12月7日,被告济南市政府签署上述邮件。2020年12月8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20)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王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济南市政府受理原告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济南市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签收原告王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送达,
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未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进行了明确,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波因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政府受理后,认定原告王波对行政赔偿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进而作出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王波如若对涉案行政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系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查明案
件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涉案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王波、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行终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张华林,均系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王波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初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原告王波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波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邮寄上述邮件。2020年12月7日,被告济南市政府签署上述邮件。2020年12月8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20)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王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济南市政府受理原告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波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对赔偿权利人王波相应的赔偿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济南市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签收原告
王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4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送达,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