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商德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桦杜月婷盛伟 
【审理法官】金桦杜月婷盛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训朝;商德云;商顺建;吴家会;曹根寿;曹兰兵 
【当事人】王训朝商德云商顺建吴家会曹根寿曹兰兵 
【当事人-个人】王训朝商德云商顺建吴家会曹根寿曹兰兵 
【代理律师/律所】倪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瑛 
【代理律所】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训朝 
【被告】商德云;商顺建;吴家会;曹根寿;曹兰兵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曹根寿、王训朝、商根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曹某某、王某某、商根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关于曹某某、王某某、商根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首先,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主张商根建系受雇于王某某为曹某某户贴墙砖,工资由王某某发放,且长期吃住在王某某家,王某某也承认一起施工期间吃住在其家;其次,涉案工程由商根建、王某某及其前妻虞某某1及虞某某1的弟弟虞某某一起施工,虞某某1还负责借用曹某某家厨房制作伙食供王某某、商根建等食用;第三,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1、李某2也陈述在其户施工时,工资标准由王某某确定,商根建系由王某某叫来施工等事实。最后,曹某某称不认识商根建,其在公安笔录中也陈述将贴墙砖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综合上述事实,一
审法院认定曹某某将涉案贴墙砖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商根建施工,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商根建一起受雇于曹某某,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某、王某某、商根建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商根建具有长期从事泥水工劳务工作的经验,理应知道安全施工的要求并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其在施工当天中午还饮酒,并未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未劝阻商根建饮酒后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曹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房东,且商根建使用的铁架系由其提供,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商根建、王某某、曹某某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商根建承担45%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曹某某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7500元。王某某应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1100128.4元某40%=4400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470051.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王某某尚应支付450051.36元。曹某某应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1100128.4元某15%=1650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合计172519.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尚欠148519.26元。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某
曹云金是谁
还应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8519.26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0051.36元;  四、驳回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已减半),由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负担3344元,由王某某负担3096元,由曹某某负担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王某某负担7289元,由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负担3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2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死者商根建受雇于王某某,在曹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自建房处从事外立面贴墙砖劳务活动。当日14时左右,商根建从贴墙砖所使用的铁架上跌落并头部着地受伤。受伤后,商根建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Ⅰ.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晚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Ⅱ.腰1椎体骨折。商根建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共计183天。根据出院记录显示,2017年5月19日,商根建家属商议后决定自动出院,出院后一切责任自负,包括死亡,签字为证。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晚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腰1椎体骨折,肺部感染、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褥疮、继发性XXX。商根建于2017年5月23日死亡。商根建死亡后,其父母商望平、商德云健在,商根建无配偶子女。商望平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商望平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商德云、商顺建、商有建、吴某某(商顺英的代位继承人)。商有建于2017年8月5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相应赔偿权利。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主张商根建所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为201837.86元,曹某某、曹某某1、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王某某长期从事泥水工劳务
作业,并从曹某某处承揽了房屋外立面贴墙砖工程。死者商根建亦具有长期从事泥水工劳务作业的经验。一同参与该案贴墙砖劳务活动的另二人为王某某的配偶虞某某1及大舅子虞某某,王某某配偶虞某某1还负责借用曹某某家厨房设施制作伙食供王某某、商根建等人食用。事发前商根建在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吃饭时曾饮酒。事发时商根建未佩戴安全帽,现场也未设置其他安全措施。贴墙砖所使用的铁架为曹某某提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铁架为旧铁架。王某某已支付商根建医疗费用20000元,曹某某已支付商根建医疗费用24000元。曹某某与曹某某1为父子关系。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曹某某未向王某某支付贴墙砖款项。又查明,商望平、商德云曾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曹某某1和王某某,后于2017年11月7日撤诉,该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以商顺建、吴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7)浙0702民初17664号民事裁定,驳回商顺建、商德云、吴某某的起诉。后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浙07民终3501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继续审理,该裁定书明确商顺建、商德云、吴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根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跌落受伤死亡,其继承人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商望平、商德云作为商根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享有赔偿权利,商望平死亡后,商顺建、吴某某(商顺英的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商德云共同提起诉讼。王某某虽抗辩其非商根建从事贴墙砖劳务活动的雇主,其自身也为曹某某雇工。但该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王某某如非贴墙砖作业的承揽人,也非商根建的雇主,则其在商根建受伤或死亡后,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充足的理由向曹某某主张索要劳务报酬,现有证据未证明其存在索取报酬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结合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和曹某某、曹某某1的陈述,以及王某某的配偶虞某某1、大舅子虞某某亦参与贴墙砖作业且其配偶虞某某1还负责伙食供应的事实,该院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为涉案贴墙砖工程的承揽人并雇佣商根建提供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商根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具有长期泥水工劳务作业经验的情况下,应当知晓饮酒后攀高作业的危险性,更应当知晓在不佩戴安全帽和设置其他安全措施情况下作业的危险性。故商根建对自身跌落受损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某作为承揽人既未配置安全帽和设置其他安全措施,也未在明知商根建饮酒的情况下阻止商根建攀高作业,更未对铁架的使用尽到充分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曹某某作为贴墙砖作业的发包人,在明知商根建喝酒的情况下不阻止其攀高作业,也未举证证明对铁架使用尽到充分
的安全提醒义务,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以上所述,该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商根建自负25%的责任,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曹某某承担15%的责任。曹某某1并非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01837.86元,其他各项损失继续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70580元(38529元×20年),安葬费281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373.08元(105.56元×193天),护理费27450元(150元×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183天),交通费3660元(20元×18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5元(25527元年÷3人=8509元×5年),共计1150128.4元,系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综上,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损失670077.04元(已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二、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损失148519.26元(已扣除曹某某支付的24000元)。三、驳回
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2元,已减半收取计7576元,由商德云、商顺建、吴某某负担1894元,王某某负担4546元,曹某某负担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