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2.10
【案件字号】(2021)鲁16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金芳;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曹金芳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曹金芳
【当事人-公司】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任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任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传珺、任云孙兆杰
【代理律所】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金芳
【被告】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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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长山镇政府具有受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曹金芳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耿传建2008-2010年期间任职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等信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耿传建生前系长山镇党委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去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耿传建任职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人事管理内部事务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在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曹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9:39 曹云金是谁
曹金芳、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6行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芳。
委托代理人李传珺、任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长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涛,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志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蔺涛。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金芳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市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20年3月9日,原告曹金芳向被告长山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长山镇政府公开其工作人员耿传建2008年-2010年期间所任职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2020年3月21日,长山镇政府作出(2020)邹长信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曹金芳: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人事管理信息,人事管理信息属于长山镇政府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原告曹金芳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诉称耿传建系原长山镇人民政府苑城办事处负责人,并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根据该项规定,行政机关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时间、、负责人姓名,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耿传
建2008年-2010年期间所任职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告长山镇政府根据该条规定,以原告申请公开的耿传建2008年-2010年期间所任职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为人事管理信息,人事管理信息属于其单位的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长山镇政府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金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曹金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山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耿传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关系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正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拒绝答复上诉人耿传建是否系其内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也未调查取证,系事实认定不清。
2.据上诉人了解,耿传建系原长山镇政府苑城办事处负责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时间、、负责人姓名”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长山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苑城办事处负责人属于其主动公开的范畴,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长山镇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另案是否存在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目的在于实现另案中的债权。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取消依申请公开“三需要”门槛,目的在于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在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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