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张锦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辖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云飞;张锦斌 
【当事人】王云飞张锦斌 
【当事人-个人】王云飞张锦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云飞 
曹云金是谁
【被告】张锦斌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当事人在某一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经常居住地在信阳河区提供的五份法院判决文书,记载的其经常居住地分别位于平桥区和浉河区五个不同的地方,其上诉状也没有写明其到底居住在浉河区还是平桥区。二审中,其称在信阳信阳市××广场××三提供的证据却是信阳市金鼎安邦小区的社区证明,其证据与陈述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相矛盾,同时其没有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以及相应的物业小区证明,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全,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何处,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居住地不确定情况,选择到上诉人住所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8:38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云飞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本案(2021)豫1528民初1l11号《民事裁定书》时也是邮寄到信阳河区广场此更是足以说明息县法
院实际上也是认可上诉人常住地为信阳河区广场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一款(五)项关于“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息县法院还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常住地为信阳河区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舍近的信阳市浉河区或者平桥区法院、求远的到息县法院起诉上诉人似有到户籍地息县寻求司法保护伞的嫌疑息县法院的错误裁定是正遂其愿大长了被上诉人搞的不正之风应予纠正。此前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在信阳市的平桥区法院经历过几次民事诉讼由于其起诉上诉人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以其败诉而告终。而息县法院这次置上诉人有理有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不顾错误的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却正为其寻求不正当利益的保护伞提供了桥梁这对上诉人是不公的。综合上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给上诉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云飞、张锦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辖终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张锦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云飞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法院(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本案(2021)豫1528民初1l11号《民事裁定书》时,也是邮寄到信阳河区广场,此更是足以说明息县法院实际上也是认可上诉人常住地为信阳河区广场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一款(五)项关于“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息县法院还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常住地为信阳河区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舍近的信阳市浉河区或者平桥区法院、求远的到息县法院起诉上诉人,似有到户籍地息县寻求司法保护伞的嫌疑,息县法院的错误裁定是正遂其愿,大长了被上诉人搞
的不正之风,应予纠正。此前,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在信阳市的平桥区法院经历过几次民事诉讼,由于其起诉上诉人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以其败诉而告终。而息县法院这次置上诉人有理有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不顾,错误的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却正为其寻求不正当利益的保护伞提供了桥梁,这对上诉人是不公的。综合上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1528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给上诉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当事人在某一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经常居住地在信阳河区提供的五份法院判决文书,记载的其经常居住地分别位于平桥区和浉河区五个不同的地方,其上诉状也没有写明其到底居住在浉河区还是平桥区。二审中,其称在信阳信阳市××广场××三提供的证据却是信阳市金鼎安邦小区的社区
证明,其证据与陈述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相矛盾,同时其没有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以及相应的物业小区证明,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全,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何处,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居住地不确定情况,选择到上诉人住所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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