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富康、曹和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陈苗苗;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陈苗苗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陈苗苗 
【当事人-公司】曹云金是谁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李海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侯俊宇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李海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侯俊宇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李海霞侯俊宇 
【代理律所】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 
【被告】陈苗苗;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新城公司在承接涉案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苗苗。首先,徐苗苗与新城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新城公司未授权徐苗苗代表新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招聘人员,徐苗苗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视听资料直接证据新证据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城公司在承接涉案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苗苗。根据徐苗苗与陈苗苗的关系、陈苗苗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能够认定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城公司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新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包括徐苗苗系新城公司的授权代表、徐苗苗的行
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本院就此认为,首先,徐苗苗与新城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新城公司未授权徐苗苗代表新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招聘人员,徐苗苗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其次,徐苗苗提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新城公司代表为徐苗苗,新城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协议真实,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在受雇提供劳务前见过上述协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徐苗苗有代理权。徐苗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上诉人在工程中作为个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权利。最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有关利益主体可向行政主管机关反映处理。上诉人直接依据该规定要求新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苗苗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诉请新城公司对陈苗苗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陈苗苗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尹富康工资共计25080元未付,曾写过欠六人欠条,但没有具体人名,此欠条为补充2016年的欠条。    2020年3月23日,陈苗苗作为欠款人就上述款项重新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尹富康泗阳洋河酒厂工程劳务工资25080元(贰万伍仟零捌拾元整)。本人自愿同意重新出具欠条,原2016年4月24日书写的欠条作废。    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在诉讼中称,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系由案外人王志新介绍至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地干活。徐苗苗是新城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工地上管理项目,与陈苗苗一起管理工地。徐苗苗代表新城公司招募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
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为11695283.9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完(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新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苗苗。    2016年4月1日,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对外开放使用。2016年4月20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903万元。新城公司确认已向徐苗苗支付工程款8533350元,新城公司另外就仿古建筑木结构工程支付案外人李红明支付工程款71万元。新城公司同时确认,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工程造价因徐苗苗不配合工程审计尚在审计之中,审计一直未结束。    一审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陈苗苗与徐苗苗离婚。    2019年7月16日,陈苗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苗苗与徐苗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徐苗苗承接泗阳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由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洋河酒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施工由徐苗苗负责,在2014年下半年,徐苗苗招用王志新、沈阿方、尹富康、靳启华、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钱志忠、庄文亮、朱春寿、孙志芳、王金生在泗阳洋河××××里井观工程施工地工作,王
志新系带班队长,工程结束后,因未结算到工程款,上述工人的工资全部未发放。本人在工地上主要负责记工及财务,因一直未支付工资,后上述工人到本人,本人经过对账后书写欠条至上述工人,并且认可欠条上的金额系真实的未支付的工资。以上情况确系真实,本人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材料底部盖有新城公司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提交的欠条、证明、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签到表、补充协议书、视听资料、离婚证等,新城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以及一审法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认为,案外人徐苗苗作为新城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的权限内雇佣其四人为新城公司提供劳务,故新城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人劳务费用,新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徐苗苗,其从未与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建立过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在承接涉案来安分公司酒文化园建设工程后,已将工程转包给徐苗苗,故涉案工程实际由徐苗苗组织施工并负责,这一点从徐苗苗自新城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形中亦能反映,因此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提供劳务的
直接受益人系徐苗苗,并非新城公司,陈苗苗在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亦确认工程施工由徐苗苗负责,事实上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也是受徐苗苗雇佣至涉案工地工作的,虽然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主张徐苗苗雇佣其四人系代理行为,但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苗苗有权代表新城公司雇佣其四人或者徐苗苗雇佣其四人的行为对新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徐苗苗,并非新城公司。综上,在徐苗苗已从新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形下,徐苗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接受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应当由其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支付劳务费用,故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要求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关于陈苗苗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苗苗就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的劳务事宜先后向其四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费用的情况,虽然陈苗苗认为其系替新城公司确认债务,但其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有代新城公司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和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新城公司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确认债务,且2020年3月23日最后一份《欠条》明确载明陈苗苗的身份系欠款人,综上,陈苗苗的行为明显含有自愿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
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要求陈苗苗支付劳务费250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主张的利息,因2020年3月23日《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亦未提供其在提起本案纠纷前要求陈苗苗还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自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陈苗苗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25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承担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苗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劳务费2508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25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陈苗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尹富康、曹和平、汤建国、邹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陈苗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