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琳 陈坤
盘坤逢、何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
【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盘坤逢;何琳;林永飞
【当事人】盘坤逢何琳林永飞
【当事人-个人】盘坤逢何琳林永飞
【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建南杜骏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坤逢
【被告】何琳;林永飞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淑文系盘坤逢的配偶。李淑文名下账号尾号为0540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12日向何琳名下账号尾号为8407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摘要为“盘生汇款”;同日,李淑文名下账号尾号为6666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何琳的前述账户转账30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客户摘要为“盘生汇款”。李淑文在二审中到庭陈述,前述转账是其受盘坤逢委托,通过其名下账户向何琳转账共计500万元;在2017年5月22日,其再次受盘坤逢委托,使用盘坤逢名下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3994的交通银行账户向何琳名下账号尾号为8086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出500万元;由于其与盘坤逢是夫妻关系,工作生活都在一起,委托转款都是口头委托;其清楚借款是因何琳个人经营需要而借款,如果法院支持了盘坤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则李淑文保证不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何琳或林永飞追偿该款项。 2017年5
月22日,盘坤逢收到何琳转账92万元后,其账户上发生交易类型为申购扣款业务,金额为92万元,摘要为WMY020191130199天添利A款高净值。 2018年5月21日,何琳名下账号尾号为766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盘坤逢名下账号尾号为3994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8年5月22日,何琳向盘坤逢出具《借条》,写明:何琳向盘坤逢暂借500万元,时间为12个月,月利息为1.5%。在该借条下方,何琳手写“本金2017.5.22汇入,续期一年,之前利息已清”,并在该手写文字上捺指印。 2020年1月21日,盘坤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500万借款是否真实有效;2.何琳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5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3.林永飞是否应对何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4.何琳、林永飞应否承担案涉律师费用。 针对焦点1,《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盘坤逢、何琳、林永飞三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确认何琳于2018年5月21日向盘坤逢借款500万元,并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何琳在之后又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其于2017年5月22日向盘坤逢借款500万元,盘坤逢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何琳指定的账户,其确认已收到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琳与盘坤逢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申请延期及分期还款。据此,可以认定《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是盘坤逢于2017年5月22日转账交付给何琳,借款到期后延期还款而形成。 第二,2017年5月22日,盘坤逢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何琳转账500万元。盘坤逢主张该款为借款,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8年5月到期后,何琳偿还了借款利息,并与盘坤逢协商续借该款。该主张与何琳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该《借条》中“本金2017.5.22汇入,续期一年,之前利息已清”的内容相一致。盘坤逢于2017年5月22日的转账记录,盘坤逢的陈述以及何琳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盘坤逢于2017年5月22日已经向何琳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双方经协商续期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亦与《债务清偿协议》及《确认函》的内容相符。 第三,对盘坤逢于2017年5月19日和22日分别收到何琳的转账款项500万元和92万元,盘坤
逢解释该两笔款项是何琳偿还2016年5月12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提交了李淑文名下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从该两份交易明细可见,李淑文向何琳转账共计500万元,李淑文本人到庭陈述系受盘坤逢委托转账。由于李淑文与盘坤逢系夫妻关系,且转账时也写明系“盘生汇款”,何琳作为收款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该部分证据确认盘坤逢关于其于2016年5月12日向何琳出借500万元的主张。 何琳在借取该款项后,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500万元,又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92万元,盘坤逢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偿还2016年5月12日的借款本息,金额相符,且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基于其他用途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故本院采信盘坤逢的前述主张。 第四,盘坤逢在何琳还清2016年5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后,再次将500万元出借给何琳,并不违背日常生活逻辑,何琳对此亦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该借款有转账记录为证,亦有2018年5月22日的《借条》、2019年6月21日的《债务清偿协议》和2019年12月15日的《确认函》为证,足以认定。而盘坤逢收到92万元后,支付款项92万元用于申购理财产品,这一事实有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并不存在盘坤逢将该款项回流给何琳的情形。 综合以上几点,盘坤逢通过李淑文于2016年5月12日向何琳出借款项500万元,在2017年5月19日、22日收回该借款本金、利息,之后将本金再次出借给何琳,由于该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的
利息未清偿,故何琳、林永飞与盘坤逢就还款事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现盘坤逢主张《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借款为真实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2,何琳是否应承担借款5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借款5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何琳,何琳亦承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盘坤逢起诉要求何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利息的起计时间,由于盘坤逢和何琳均确认2018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利息应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盘坤逢于该日之前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盘坤逢主张案涉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林永飞是否应对何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永飞在《债务清偿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为何琳向盘坤逢清偿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永飞应对何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琳追偿。 针对焦点4,案涉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律师费。何琳未按照《债务清偿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林永飞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两人
均为该协议的违约方,应承担盘坤逢催收债务的律师费用损失。现盘坤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且盘坤逢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故盘坤逢要求何琳、林永飞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盘坤逢虽然主张律师费用为17.2万元,但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反映其支付律师费为3万元,故本院确认何琳、林永飞应承担律师费用为3万元,并驳回盘坤逢关于律师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盘坤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借款的部分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盘坤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 三、被上诉人林永飞对被上诉人何琳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永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何琳追偿。 四、被上诉人何琳、林永飞自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盘坤逢支付律师费3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盘坤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79元,由上诉人盘坤逢负担1248元,被上诉人何琳、林永飞负担56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盘坤逢负担108元,被上诉人何琳、林永飞负担4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9元,由上诉人盘坤逢负担1248元,被上诉人何琳、林永飞负担56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1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盘坤逢(乙方)与何琳(甲方)、林永飞(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方当事人就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以履行担保责任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共同遵守;甲方于2018年5月21日向乙方借款,合共500万元,月利率为1.5%,上述500万元借款已到期;经三方核对确认,截至2019年6月21日(暂计),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75000(暂计)元未归还;各方同意以下述方案进行债务清偿,无论是甲方直接归还本息还是丙方代甲方
偿还本息,在借款期间都是先偿还应付未付的利息,再偿还本金;甲方在2019年9月向乙方归还197.5万元,2019年12月向乙方归还150万元,2020年3月向乙方归还150万元,2020年6月向乙方归还100万元及剩余利息;各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甲方、丙方不按约定偿还本息的,则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的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年息18%计算利息;等。 2019年12月15日,何琳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本人何琳,确认于2017年5月22日向盘坤逢借款500万元,盘坤逢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本人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本人于2019年6月21日与盘坤逢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申请延期及分期还款;本人确认以上情况属实。 盘坤逢因要求何琳、林永飞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而提起本案诉讼。盘坤逢为证明其于2017年5月22日向何琳转账支付500万元提交了户名盘坤逢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该交易清单还显示何琳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5月22日分别向盘坤逢汇款500万元和92万元及盘坤逢收到何琳92万元后于当天以申购扣款的交易方式支付92万元。 盘坤逢为证明其律师费主张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9日向盘坤逢开具的法律服务费3万元的发票。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盘坤逢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认定,最早借款是在2017年5月22日,2018年5月21日双方进行展期,展期后何琳、林永飞再没有清偿过本息,经协商,形成了该协议书;何琳在2018年5月21日清偿过2017年至2018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总共90万元。 经一审法院释明,盘坤逢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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