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等与何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睿张静唐述梁 
【审理法官】梁睿张静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磊;何家林;朱姣姣 
【当事人】陈磊何家林朱姣姣 
【当事人-个人】陈磊何家林朱姣姣 
【代理律师/律所】孔纯超北京安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纯超北京安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纯超 
【代理律所】北京安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磊 
【被告】何家林;朱姣姣 
【本院观点】前述证据1、2、3从内容上看均无法体现陈磊所主张的何家林支付给陈磊的12万元系何家林的投资,本院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家林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磊抗辩何家林的转账系何家林的投资,从各方一、二审期间陈述以及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来看,陈磊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映案涉土地的整体与实际经营状况,其主张何家林向其支付的12万元系何家林的投资缺少直接或者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陈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何家林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姣姣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13日向朱姣姣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陈磊、朱姣姣辩称上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提交了《阳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显示,出租方杨某与陈磊、白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2万元,由陈磊、白某于每年5月12日一次性交纳。陈磊称,其与白某共同承包经营该大棚,后来,何家林自愿出资12万元,如果拆迁分成是陈磊、白某60%,何家林40%。何家林在大棚内经营所得五五分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庭审中,何家林申请证人郭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陈磊向何家林借款事实。何家林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听说过何家林参与经营的事,其与白某、陈磊四六分成,但认为12万元与投资无关,就是借给陈磊的地租。    一审庭审中,白某出庭作证,证明何家林自己出资购买树苗在其与陈磊承包的地块种树,种树所得四六分成。但不认可何家林参与其与陈磊共同经营,也
不认可12万元系出资,白某称该12万元系陈磊交不起地租,并向何家林借的款项。    何家林称其并未参与草莓园经营,也不参与拆迁分配,其在草莓园受雇于李某,李某给其发工资。陈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何家林交给陈磊的12万元系进场费,其与何家林不存在雇佣关系。    另查,2021年1月14日,何家林前往陈磊住处讨债,陈磊父母报警,何家林向法庭提交出警视频予以佐证。陈磊、朱姣姣对该视频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家林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磊抗辩转账系出资。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出资。且依据何家林一方申请证人白某证人证言,其对何家林出资12万元不认可,故陈磊仍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陈磊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何家林转账12万元的性质为出资,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何家林主张由陈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交付给陈磊,朱姣姣银行账户只是陈磊指示交付的银行账户,故该院对何家林主张由朱姣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家林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其提交的报警视频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1月14日
向陈磊主张过权利,故该院依法酌情给予陈磊10天宽限期,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利率按照逾期之日的LPR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何家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何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磊与何家林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家林转给陈磊的12万元系投资款,系何家林为租用大棚以及之后获得拆迁补偿的投资。何家林并未持有陈磊出具的借条,陈磊在转款时也未备注该笔款项系借款。陈磊与何家林之间系投资关系,何家林一直在陈磊经营的大棚中免费种植作物、养殖动物。因陈磊长期不在北京,李某作为陈磊行使权利的代理人,受到何家林殴打并不让进入园区,后警察赶到并带到派出所写保证书解决。现何家林将陈磊经营的大棚出租给案外人,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    综上所述,陈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磊等与何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何琳 陈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纯超,北京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姣姣。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何家林、原审被告朱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磊与何家林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家林转给陈磊的12万元系投资款,系何家林为租用大棚以及之后获得拆迁补偿的投资。何家林并未持有陈磊出具的借条,陈磊在转款时也未备注该笔款项系借款。陈磊与何家林之间系投资关系,何家林一直在陈磊经营的大棚中免费种植作物、养殖动物。因陈磊长期不在北京,李某作为陈磊行使权利的代理人,受到何家林殴打并不让进入园区,后警察赶到并带到派出所写保证书解决。现何家林将陈磊经营的大棚出租给案外人,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