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与何立柯、覃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何琳 陈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刚德郑肖肖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冬;何立柯;覃敏 
【当事人】陈冬何立柯覃敏 
【当事人-个人】陈冬何立柯覃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冬 
【被告】何立柯;覃敏 
【本院观点】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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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01:22 
陈冬与何立柯、覃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1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柯。
     原审被告:覃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冬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柯、原审被告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立柯与覃敏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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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1.何立柯事先知晓该笔借款金额及用途,并因此提供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说明何立柯与覃敏有举债合意,与覃敏是共同借款人。2.覃敏认为该笔借款以何立柯名义借入,应以何立柯名义归还,至于还款资金二人另行结算。3.何立柯出借银行账户存在过错。何立柯在明知出借账户是用于收取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构成共同借款。在覃敏因涉嫌合同罪而羁押的情况下,何立柯是否涉嫌构成共同犯罪,或者涉嫌出借银行账户帮助覃敏逃避金融监管、逃避民事债务,请法院移送案件线索或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立柯、原审被告覃敏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陈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立柯、覃敏返还陈冬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何立柯、覃敏支付陈冬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0万元每月2%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何立柯、覃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立柯与覃敏系远房表亲关系,2019年9月7日,覃
敏向原告陈冬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同日陈冬向何立柯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7206)转入10万元。2019年10月10日,何立柯的银行账户向陈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0763)转入2000元。2019年11月9日,何立柯的银行账户向陈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0763)转入2000元。2019年11月30日,何立柯的银行账户向陈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数0763)转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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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覃敏因涉嫌合同罪被羁押在湖南省华容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覃敏虽然与陈冬未写有书面借条,但是覃敏陈述向陈冬借款10万元,并提供何立柯的银行账户收取该款项,且对利息予以约定,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冬主张覃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覃敏陈述不记得约定利息的利率,但是根据2019年10月10日、1
1月9日、11月30日,何立柯的银行账户曾分别向陈冬转款2000元,且陈冬和何立柯都认可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故可推断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陈冬主张覃敏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
     关于陈冬主张何立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实际系覃敏所借,覃敏仅通过何立柯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何立柯与陈冬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立柯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覃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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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至覃敏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陈冬已预交),由陈冬负担300元,覃敏负担2000元;保全申请费1040元(陈冬已预交),由陈冬负担;公告费260元(陈冬已预交),由覃敏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立柯与陈冬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中,陈冬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款项虽已经转至何立柯账户,但陈冬仍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方面,陈冬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仅有转款凭证;另一方面,覃敏认可其与陈冬存在借贷关系,其借用何立柯账户收款,且从覃敏与何立柯2019年9月6日晚上18:14的聊天记录可知,覃敏向何立柯发信息“明天上午我先借十万,打算转给韦账户七万。你给我个账号到时收转”,何立柯随后提供其个人账号,何立柯第二天收到陈冬的转款。综前两点意见,本院认为何立柯的举证足以使本案待证事实即陈冬与何立柯存在借贷合意,
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陈冬仍应对其与何立柯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冬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与何立柯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何立柯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