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玲、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玲;赵宇 
【当事人】何玲赵宇 
【当事人-个人】何玲赵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玲 
【被告】赵宇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何玲提供了一份其与赵宇的朋友王彦玲的聊天截图,证明其与赵宇曾经发生过债务关系。赵宇质证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何玲想要证明的问题,对于5000元借款赵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玲要求赵宇偿还其欠款15000元,但其仅提供了5000元的转款证据,其主张通过案外人罗君华的账户借给赵宇1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聊天截图及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赵宇实际收到或使用了该10000元款项,故何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何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玲自述其与赵宇通过装修相识成为朋友。2019年2月28日,赵宇向何玲借款,何玲向赵宇中国建设银行62×××34的账号转款5000元。赵宇在与何玲的中针对此款陈述“我收到了,我把这个账单儿滚完之后马上就给你"。    2019年3月29日,何玲向案外人罗君华的账户转款10000元。2019年5月10日,何玲在中发给赵宇“这是我的建行卡,你先还我1万吧"、“今天能打不",对方回复“收到"、“不能,刷卡太晚了"。    证人曹某与何玲存在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何玲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玲现提供的转账记录只有5000元是转给赵宇名下账户,且在中明确有表达返还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款项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赵宇对此应予返还。何玲另主张的10000元,因其系转给案外人名下,何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给案外人系受赵宇指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有借贷的合意,何玲申请的证人与何玲之间又存在利害关系,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谈话人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清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款项无法认定为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请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赵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何玲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以人民币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何玲负担60元,赵宇负担28元。    二审期间,何玲提供了一份其与赵宇的朋友王彦玲的聊天截图,证明其与赵宇曾经发生过债务关系。赵宇质证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何玲想要证明的问题,对于5000元借款赵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赵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宇在第一次录音中已承认向何玲借款15000元,记录中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何玲支付给赵宇打用的10000元,通过专用账号平台,即名为罗君华的账号,然后经过此平台转到赵宇名下,此账目明细只有经过赵宇电脑存储的打记录得以验证,赵宇负有举证责任。调取罗君华账户转给赵宇的10000元记录是何玲不可能取得的证据,恰恰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应予查清。    综上所述,何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玲、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9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岩,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何琳 陈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赵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宇在第一次录音中已承认向何玲借款15000元,记录中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何玲支付给赵宇打用的10000
元,通过专用账号平台,即名为罗君华的账号,然后经过此平台转到赵宇名下,此账目明细只有经过赵宇电脑存储的打记录得以验证,赵宇负有举证责任。调取罗君华账户转给赵宇的10000元记录是何玲不可能取得的证据,恰恰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应予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