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华海与吴瑶英、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何琳 陈坤【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华海;吴瑶英;林宁
【当事人】何华海吴瑶英林宁
【当事人-个人】何华海吴瑶英林宁
【代理律师/律所】陈康贵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梁学宽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李建清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康贵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梁学宽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李建清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康贵梁学宽李建清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华海
【被告】吴瑶英;林宁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瑶英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何华海主张林宁与吴瑶英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林宁、吴瑶英二人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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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瑶英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华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瑶英对涉案借款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何华海主张林宁与吴瑶英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林宁、吴瑶英二人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何华海提供的短信及聊天记录来看,
即便反映的内容真实,其也未能证明吴瑶英所提及的借款属于本案借款。再次,吴瑶英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也未对林宁向何华海借款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且何华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瑶英存在实际的还款行为,其主张吴瑶英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吴瑶英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华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5:4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公证书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手机号码xx、xxx、xxxx的实名登记信息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开庭当天提交银行转
账凭证证明被告林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反驳该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需要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之规定,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于该期限内举证并未超出举证期限。被告林宁称该承诺书系被原告威逼签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证书两份和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信息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至同月20日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向被告林宁催讨借款;承诺书可证实被告林宁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林宁2014年8月30日借到何华海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之前双方约定以本金3%计,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连本带利息一起还清。如不还清任由何华海处置,绝不反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吴瑶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1000元,被告吴瑶英账户先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
转账支付12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ATM转账支付36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共计257000元。 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吴瑶英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12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林宁另主张通过ATM存款方式支付了36000元,共计10700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两被告偿还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1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两被告称该291000元是案外人林志宽借用被告吴瑶英的银行账户接收的借款,与两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林宁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此被告林宁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林宁所偿还的107000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何华海主张被告林宁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依据;三、被告吴瑶英是否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
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宁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何华海借款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至同月20日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向被告林宁催讨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林宁所偿还的107000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何华海主张被告林宁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依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宁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在案为证,且被告林宁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宁辩称已通过被告吴瑶英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还款9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转账还款12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还款50000元,通过ATM存款方式偿还了36000元,共计107000元。原告主张该107000元系偿还另一笔291000元借款,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称该291000元是案外人林志宽借用被告吴瑶英的银行账户接收的借款,与两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林宁于2016年6月20
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故应认定该107000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宁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已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与被告林宁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宁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林宁出具的承诺书对利息的陈述内容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宁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吴瑶英是否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宁与被告吴瑶英是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林宁提供被告吴瑶英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被告吴瑶英称不知情,否认向原告借款,仅能认定该银行账户是被告林宁收取借款的工具。被告吴瑶英未作为
借款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也未对被告林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事后追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瑶英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瑶英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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