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莉、陈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豪杰易伟玲刘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丽莉;陈晶华;黄啸麟
【当事人】赵丽莉陈晶华黄啸麟
【当事人-个人】赵丽莉陈晶华黄啸麟
【代理律师/律所】左亚平湖南华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亚平湖南华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亚平
【代理律所】湖南华瑜律师事务所 何琳 陈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丽莉
【被告】陈晶华;黄啸麟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赵丽莉、陈晶华以夫妻更名形式进行房屋买卖,案涉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案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陈晶华在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后向黄啸麟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赵丽莉予以签字确认,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赵丽莉、黄啸麟共同向陈晶华返还定金及首付款4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丽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赵丽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0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陈晶华(乙方,买受方)与赵丽莉(甲方,出售方)、案外人王鹏(丙方,居间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出售给乙方。该房已经设定抵押,由乙方负责赎楼。双方确认房屋总售价为19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由乙方支付定金及首付款400000元,用于给该房赎楼;甲方完成夫妻换证并办妥委托公证之后,乙方支付600000元;预留920000元用于购房尾款。双方约定由居间方王鹏代为办理房屋夫妻更名及过户手续。陈晶华、赵丽莉、居间方王鹏均在合同上签字署名。同日,陈晶华向黄啸麟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赵丽莉、黄啸麟向陈晶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陈晶华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本人出售给陈晶华的长沙市岳麓区房屋提前还贷,本人承诺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归还,并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领证、注销抵押、产权证过户等手续,如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未归还之前该房屋产权归出借人所有,本借条金额转入本人还贷银行账户后自动生效。 庭审中查明,
陈晶华、赵丽莉、黄啸麟约定的夫妻更名过户程序为:赵丽莉先将房产更名至黄啸麟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由黄啸麟与陈晶华办理结婚手续,再将房产过户至陈晶华名下。 后因黄啸麟将房产过户给他人,陈晶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市户籍家庭在限购区域内已有1套住房的,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满4年后方可购买第2套商品住房。在本市限购区域内购买的商品住房,须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满4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由此可以看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晶华无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也无法进行上市交易。现陈晶华、黄啸麟、赵丽莉双方以夫妻更名的形式进行房屋买卖,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陈晶华与赵丽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另,涉案房款均支付至黄啸麟银行账户,黄啸麟、赵丽莉均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丽莉
、黄啸麟应返还陈晶华所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400000元。对于陈晶华主张双倍返还,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丽莉、黄啸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晶华返还定金及首付款400000元;二、驳回陈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晶华负担5900元,赵丽莉、黄啸麟负担64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丽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104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晶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居间方王鹏应参加诉讼。1.赵丽莉与陈晶华、王鹏签订合同完全系(2020)湘0104民初10255号案件中陈晶华的安排,不是赵丽莉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前,李湘权收取了陈晶华10万元房屋订购金。2.陈晶华、王鹏安排赵丽莉与黄啸麟离婚,再安排黄啸麟与陈晶华结婚,陈晶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且也同意。3.王鹏清楚陈晶华在约定过户当日不同意
与黄啸麟结婚的原因。二、本案使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该解释已经失效。2.陈晶华给黄啸麟转账4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房屋定金,不是借款。该事实从陈晶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和其诉状中陈述的“2020年7月4日,陈晶华要求分两笔向黄啸麟共计支付40万元定金”相吻合,一审法院以借条认定该4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40万元的性质属于定金及首付款,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赵丽莉与陈晶华确认该款系借款性质,所以即使认定为借款虽然赵丽莉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实际到了黄啸麟的账户,赵丽莉没有收到陈晶华的借款,该40万元亦应由黄啸麟本人偿还,与赵丽莉无关。4.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赵丽莉没有违约,赵丽莉的义务只是配合中介王鹏办理夫妻更名手续。赵丽莉已经在2020年7月16日与黄啸麟离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交房义务。陈晶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夫妻更名完成后将60万元预留款支付给赵丽莉,也未按约定与黄啸麟办理结婚登记,导致黄啸麟私自处分案涉房屋,陈晶华自身行为导致房屋不能过户,该法律责任理应由陈晶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赵丽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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