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陶凤与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等、罗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艳罗文徐忠圣 
【审理法官】李艳罗文徐忠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华东;陶凤;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罗荫华 
【当事人】罗华东陶凤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罗荫华 
【当事人-个人】罗华东陶凤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罗荫华 
【代理律师/律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新林谷丰 
【代理律所】朱彩灵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华东;陶凤 
被告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罗荫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朱锋建造被告罗华东房屋时未按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施工时亦未带安全头盔。涉案房屋承包者被告罗荫华无建设工程资质,亦未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事故场所外围架设安全平网。    又查明:朱锋于1964年12月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黎桂兰与丈夫朱锋共生育有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三个子女,其中朱彩婵于1991年12月18日出生,朱彩媚于1993年8月22日出生,朱佰茂于1996年1月7日出生。朱锋的父亲已故,母亲黎桂芳于1941年9月23日出生。    又再查明:被告罗华东与陶凤是夫妻关系,二人出资建本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答辩,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朱锋的死因。受害人朱锋从距离地面接近10米的三楼坠落,致颅内损伤,根据“抢救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合事发时间到死亡时间判断,本院认为朱锋的死亡应
认定为本次坠落事故所造成的正确。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罗荫华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罗华东、陶凤仍将工程发包给罗荫华承建,罗华东、陶凤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罗华东、陶凤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罗荫华雇佣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朱锋施工,并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受害人朱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工程施工要配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也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根据过失大小确定由罗华东、陶凤承担35%的赔偿责任,罗荫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朱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华东、陶凤称其承担35%责任过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华东、陶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上诉人罗华东、陶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0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华东、陶凤于2019年初在门口田村自建楼房,其将建设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罗荫华承包,但没有书面合同。2019年3月起罗荫华雇佣朱锋到被告罗华东的楼房施工,2019年7月24曰9时15分左右,朱锋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在三楼跌落至一楼,朱锋即被送到高州市荷塘镇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9时59分抢救无效死亡,荷塘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其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脑出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罗荫华与被告罗华东、陶凤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荷塘镇综治办出具的《人民调解笔录》,被告罗华东称其是屋主,将建房外包给被告罗荫华,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罗荫华亦承认其为承包方,同时声称承包方为三人,并非其一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被告罗华东、陶凤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35000元给被告罗荫华,亦未见被告罗华东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此外,涉案从施工人员及原告等人亦称被告罗荫
华为工头,结合庭审笔录及《人民调解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罗荫华与被告罗华东、陶凤存在承揽关系。    二、关于朱锋死亡原因问题。三楼与地面距离接近10米,并且朱锋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其颅内损伤出血而死亡,从事发时间到死亡时间仅仅44分钟,故朱锋的死亡应认定为本次坠落事故所造成的。此外,被告等人亦未对朱锋提出尸检申请,故被告罗华东、陶凤主张朱锋因自身疾病原因或其坠楼后诱发自身疾病而死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朱锋的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罗华东建设楼房没有按规定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报建手续,施工过程没有做
好安全防范措施,所有建设施工过程没有经过安监局及建设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工人在施工中没有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颅内损失脑出血死亡的主要原因,也存在安全监管不力。被告罗荫华承包被告罗华东的工程而没有工程建设的资质,也存在安全监管不力,存在过失;以上两被告存在主要过失。朱锋也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工程施工要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也不注意安全,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朱锋的死亡是在各个被告及自身的共同过失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华东、陶凤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荫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朱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对于原告的受伤,因三个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份额。原告要求三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华东、陶凤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华东、陶凤应承担共同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得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20707元(朱锋是农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
均工资41424元/年÷12×6=20707元);    2、死亡赔偿金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343360元);    3、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黎桂芳的扶养人为朱锋、朱兰芳、朱兰娟、朱春灵、朱勇明,故根据上述规定计得原告黎桂芳扶养费为15411元(15411元/年×5年÷5=15411);    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费用及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被告赔偿50000元给原告。    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432478元。由被告罗华东、陶凤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1367.3元给原告;由被告罗荫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1367.3给
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华东、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共151367.3元给原告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二、限被告罗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共151367.3元给原告黎桂芳、黎桂兰、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罗华东、陶凤负担2958.55元,由被告罗荫华负担2958.55元,由原告负担2535.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华东、陶凤提交新证据: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罗荫华是工头,没有对现场工人施工尽到安全保障,对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朱锋在现场施工时违规施工,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2019)粤0981民初4310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判决承包
施工工头承担50%赔偿责任,屋主负20%赔偿责任,死者自身负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罗华东和陶凤、罗荫华分别承担35%赔偿责任,对罗华东、陶凤来说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黎桂芳、黎桂兰对上诉人罗华东、陶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判决各方的过错在认定上是正确的。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案件虽与本案相雷同,但各案当事人在案中的行为不一样,其过错也自然不一样,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被上诉人朱彩婵、朱彩媚、朱佰茂、黎桂芳、黎桂兰提交新证据:荷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朱锋的死亡原因是没有异议的。    上诉人罗华东、陶凤对被上诉人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明中文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荷塘派出所证明各方对朱锋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荷塘派出所也没有对各方是否有异议没有询问,也没有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二、死者家属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的人民调解笔录,虽然记载是“罗华东对死亡无异议,同意火化"的字样,但是罗华东在笔录后认为记录不是真实意思,所以拒绝签名,有证明人刘颖(即记录员)签字确认。所以该调解笔录无法证实罗华东对朱锋死亡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罗荫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