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和囡、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和囡;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刘瑞良;金美英 
【当事人】朱和囡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刘瑞良金美英 
【当事人-个人】朱和囡刘瑞良金美英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俞琦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琦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琦 
【代理律所】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和囡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刘瑞良;金美英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2019年5月29日、30日、31日连续三天与丈夫刘雨南在刘瑞良建房施工工地吵闹并阻碍刘瑞良施工,9月17日、9月19日与其丈夫刘瑞良在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门口阻碍车辆进出,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视频资料、刘瑞良及金美英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已经分别构成寻衅滋事和扰乱单位秩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9年5月29日、30日、31日连续三天与丈夫刘雨南在刘瑞良建房施工工地吵闹并阻碍刘瑞良施工,9月17日、9月19日与其丈夫刘瑞良在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门口阻碍车辆进出,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视频资料、刘瑞良及金美英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已经分别构成寻衅滋事和扰乱单位秩序。对此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在经过受案、调查取证、传唤、处罚告知等程序,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作出治安拘
留及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和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瑞良所在户经审批,于2009年2月始在嵊州市××镇××村其老宅拆除后的原址建造新房,至2019年5月完成基础浇筑。原告认为刘瑞良将要建成的房屋墙角对着其住宅大门,对其风水不利,遂于2019年5月29日、30日、31日连续三天,与丈夫刘雨南一同至刘瑞良建房地基施工处吵闹,期间推倒施工中的钢筋预制件,并以滞留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建房施工,致刘瑞良施工不能。至本案诉讼时刘瑞良所欲建造的房屋仍未能继续施工。2019年9月17日上午,因原告与丈夫刘雨南同到长乐镇人民政府以解决信访问题为由要求面见镇委书记未果,且原告的信访诉求未能得到当场答复,原告两夫妻在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争执中,原告丈夫在进入镇政府院内道路正中处以仰躺、坐地的方式
阻拦车辆入内,历时半小时许。2019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又与丈夫刘雨南同至长乐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拿碗在镇政府门口乞讨的方式阻碍车辆进出,嗣后被民警制止。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根据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案受案后,经实地勘查、调取监控视频和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认定原告确有前述寻衅滋事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遂于2019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警告的嵊公(长)行罚决字[2019]5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的警告部分已当场执行完毕,行政拘留部分则于2019年11月19日至26日交嵊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而该法第二十六条之下共分四项,内容涉及结伙斗殴、追逐及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及占用公私财物、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这四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内容,而被诉处罚决定中未明确原告之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嵊州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有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的证据不实、事实不清及被告违规办案等,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办案材料,其办案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办案中依法收集的各项证
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寻衅滋事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30日、31日连续三天的警情处置中,对原告已存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在本案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仅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而未具体对应至该法条之下第(四)项等,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和囡请求撤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嵊公(长)行罚决字[2019]5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和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和囡上诉称:9月19日上诉人被传唤到长乐派出所,没有传唤证和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长乐镇信访办只接访不答复,长乐镇政府书记不接待老百姓,刘瑞良翻建房屋审批不合法,违法买卖宅基地60平方米,审批110平方米,扩建导致墙角对刘雨南大门,违反土地管理法。上诉人认为,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口供不实,民警调查不实,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嵊(长)行罚决字(2019)5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朱和囡、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朱彩灵(2020)浙06行终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