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兰、李邦银、灵璧县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皖13行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广兰;李邦银;灵璧县公安局 
【当事人】朱广兰李邦银灵璧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朱广兰李邦银 
【当事人-公司】灵璧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杰 
【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广兰 
【被告】李邦银;灵璧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拘留行政处罚第三人拘留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李邦银是否存在殴打朱广兰行为的问题。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李邦银出现在案发现场后,朱广兰主动围向李邦银,李邦银自始至终均处理躲避状态,无主动殴打他人行为,双方出现身体接触亦系朱广兰主动为之,朱广兰倒地也不能认定系李邦银推搡所致。故朱广兰认为李邦银存在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与生效判决结果冲突的问题。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与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皖13某某行初78号行政判决审查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审查内容并不相同,且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故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裁判冲突的问题。朱广兰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监控视频认定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朱广兰在一审中对监控视频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朱广
兰对视频内容是清楚的,未当庭播放并不影响对该视频证据效力的认定。  综上,朱广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6 04:43:28 
朱广兰、李邦银、灵璧县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3行终239号
(2020)皖13行终23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广兰。
     委托代理人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邦银。
     一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0122XW。
     法定代表人梁霆,局长。
     上诉人朱广兰因被上诉人李邦银诉一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皖13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9日,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尤集镇大章村发生治安事件,纠纷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终结后认定李邦银殴打他人,对李邦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2019年4月29日,灵璧县公安局通过自查自纠程序,以原认定李邦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灵公(尤集)决字〔2018〕66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尤集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朱广兰不服灵璧县公安局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
撤销决定违法,责令灵璧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皖1323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撤销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尤集)决字(2018)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灵璧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皖13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邦银于2019年3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朱彩灵
     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灵璧县公安局的处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灵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李邦银陈述与辩解、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李邦银对朱广兰实施殴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对李邦银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尤集)决字(2018)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璧县公安局负担。朱广兰不服,提起上诉。
     朱广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朱广兰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现场监控也能看见李邦银与朱广兰有身体接触,系李邦银推搡致使朱广兰倒地。
灵璧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李邦银殴打朱广兰,李邦银对此签字认可。上述材料足以认定李邦银殴打朱广兰的事实。二、灵璧县人民法院曾判决撤销了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自行撤销决定,且未判决灵璧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应视为认定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存在冲突,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现场监控视频未当庭播放,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邦银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邦银承担。
     灵璧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李邦银的陈述和辩解;2、朱广兰的陈述;3、陈书玲的证言;4、王美娟的证言;5、朱广兰及李邦银的户籍信息;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视听资料。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9、法医鉴定聘请书、法医鉴定通知书;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1、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送达回执。法律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项、第19条第11项、第99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