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
【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应贵林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应贵林
【当事人-公司】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成海蒋卫明
【代理律所】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贵林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应贵林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朱溪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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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应贵林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朱溪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根据原审审理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仙居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朱溪水库工程建设项目规模,以及仙居县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发[2017]77号《关于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仙居县政府为案涉朱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实施主体;朱溪镇政府系受仙居县政府的委托负责
与水库移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务的受托主体。因此,尽管案涉协议系以朱溪镇政府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但案涉协议的被告仍应为仙居县政府。原审据此认定仙居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否认朱溪镇政府的被告资格,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案涉协议系出于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且朱溪镇政府亦系根据仙居县政府的授权而为之,故朱溪镇政府签订该案涉协议行为具备职权依据。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其认为,案涉协议系在被迫情形下签订。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应贵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9: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应贵林与妻子谭瑾、女儿应依婷、应佳姿为一户,应贵林为户主,其户四人户口均在仙居县××镇××村,在该村建有房屋。2010年,发改农经[2010]15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浙江省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所报朱溪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2015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5]113号《关于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
原则同意台州市朱溪水库开发有限公司所报《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批稿)》提出的项目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实物调查成果、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后期扶持方案、移民生产生活水平预测评价。原告户属于朱溪水库的移民范围。2017年6月30日,仙居县政府办公室印发仙政办发[2017]77号《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2017年7月18日,经台州市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户的房屋及装修、附属物价值41176.9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应贵林与被告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核定原告应贵林户移民人口共4人,安置方式为定点有土4人,分配宅基地2间,由原告所在移民村按照本村宅基地分配方案统一安排,原告户按照规划设计和本村宅基地分配方案以“幢”为单位自主建造住房;被告应支付原告户的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助费等共219056.7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户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金庄村组织开展的宅基地级差排基和抽签分配工作,金庄村两委决定安排原告户宅基地位置。部分款项71934.04元已经打入原告应贵林的账户。原告应贵林认为其在被被告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二十六条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因此,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系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的组织、领导实施者,仙居县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朱溪镇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单位签订的涉案《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受被告仙居县政府的委托。朱溪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后,法院应进行初步甄别和审查。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仙居县政府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应贵林起诉称自己于2017年12月19日起被朱溪镇政府人员非法关押23天,被迫签订涉案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关押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亦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经该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贵林对被告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驳回原告应贵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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