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喜新、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财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0 
【案件字号】(2020)豫14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德芳冯明宋冲 
【审理法官】周德芳冯明宋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喜新;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 
【当事人】朱喜新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 
【当事人-个人】朱喜新 
【当事人-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恩娟 
【代理律所】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喜新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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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王巧云与朱喜新系母子关系。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王巧云与梁园区李庄乡人民政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书,李庄乡政府一次性支付王巧云50某某元。2019年2月27日,该笔款项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到王巧云中原银行卡中,银行对账单显示是梁园区李庄乡财政转款。上诉人朱喜新认为该笔款项李庄乡财政所违规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母亲王巧云在与梁园区李庄乡人民政府达成调解之后,李庄乡政府通过李庄乡财政所将调解款支付给王巧云,系民事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系对公民举报监督权利的普遍性规定,上诉人可依据规定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途径行使权利,但上诉人不能据此成为行政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的一方,上诉人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6:2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庄乡财政所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125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王巧云支付5000元的行为,非行政行为,是否用财政经费支付案
外人王巧云50某某元,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朱喜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朱喜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喜新上诉称,李庄乡财政所是梁园区财政局的派出机构,属于行政单位,管理监督乡镇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政所法人黄德军针对王巧云支付五千元款项应为垫付,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财政资金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必须按照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李庄乡财政所将实际应为垫付赔偿款更改经费报销,使得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上诉人朱喜新与王巧云系母子关系,可以作为近亲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宪法》的规定,本次诉讼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国家财政资金是公共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用途精准使用资金,不得更改名目,不能挪用,支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财政资金属于全市人民所有,不能说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处,负责处理,上诉人同样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朱喜新、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4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喜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
     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昊,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喜新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李庄乡财政所(以下简称李庄乡财政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喜新,被上诉人李庄乡财政所委托代理人梁昊、王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庄乡财政所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125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王巧云支付5000元的行为,非行政行为,是否用财政经费支付案外人王巧云50某某元,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朱喜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朱喜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喜新上诉称,李庄乡财政所是梁园区财政局的派出机构,属于行政单位,管理监督乡镇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政所法人黄德军针对王巧云支付五千元款项应为垫付,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财政资金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必须按照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李庄乡财政所将实际应为垫付赔偿款更改经费报销,使得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上诉人朱喜新与王巧云系母子关系,可以作为近亲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宪法》的规定,本次诉讼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国家财政资金是公共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用途精准使用资金,不得更改名目,不能挪用,支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财政资金属于全市人民所有,不能说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处,负责处理,上诉人同样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