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办事处
朱彩灵【代理律师/律所】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银华
【代理律所】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办事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管辖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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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雅琴等三人如认为符合安置条件,却因未签订安置协议而丧失安置资格,可以依法直接就涉案协议进行救济。因此,在朱雅琴等三人已经(2018)浙0602行初152号、(2018)浙06行终501号案件就该协议诉讼,后转而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朱雅琴等三人安置资格要求稽山街道办与其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4:5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梅清与朱雅琴系父女关系。2018年5月11日,朱梅清、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稽山街道办,要求,一、确认《永丰居委会庙湾自然村房屋模拟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剥夺朱雅琴及其子女王宇宁、王辅铭的安置补偿权的内容违法,确认与朱梅清同户在册常住的女儿朱雅琴及其子女王宇宁、王辅铭享有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权利;二、依法判令稽山街道办与朱梅清签订的《永丰居委会庙湾自然村房屋模拟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内容中的“安置人口”在增加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三人的基础上变更为4人,“可安置面积”变更为200平方〔按绍开管(2000)第3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可优惠购置面积”变更为200平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稽山街道办承担。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浙0602行初152号,并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朱梅清、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的诉讼请求。朱梅清、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对此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浙06行终501号,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30日,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再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申请案件异地管辖,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起诉要求将三人作为补偿安置人口,享有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实质与(2018)浙0602行初152号行政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包含,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雅琴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三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上诉人朱雅琴于1992年在××村××房××地;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该村享有宅基地和住宅的权利。而(2018)浙0602行初152号、(2018)浙06行终501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系上诉人朱雅琴之父朱梅清户拆迁安置补偿时未对与朱梅清同户的三上诉人给予同户安置的权利,与本案上诉人本身在该村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所有权的权利是两个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都是基于上诉人朱雅琴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权利而享有的另行单独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院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具备三项要求,本案的原告是三上诉人,人数为三人,诉讼标的为安置三人,诉讼请求是基于朱雅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权利的事实而确定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2018)浙0602行初152号、(2018)浙06行终501号案件中的原告为四人,诉讼标的为安置四人,且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变更朱梅清户所签订的《永丰居委会庙湾自然村房屋模拟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安置人口变更为四人,是一个变更的请求,与本案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同时导致引用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诉讼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9行初57号行政裁定。二、裁定指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朱雅琴、王宇宁、王辅铭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1行终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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