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仟森、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贤斌诸智影戴华斌 
【审理法官】杨贤斌诸智影戴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仟森;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 
【当事人】朱仟森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 
【当事人-个人】朱仟森 
【当事人-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陈志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陈志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俊陈志强 
【代理律所】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仟森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 
【本院观点】根据朱仟森的申请,乐清市人社局向其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朱仟森关于重新核定相应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第二,养老保险费征缴由税务机关负责,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反映。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朱仟森的申请,乐清市人社局向其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朱仟森关于重新核定相应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第二,养老保险费征缴由税务机关负责,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反映。朱仟森不服上述答复,向乐清市政府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前后存在变化,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的复议申请书记载的复议请求为准,即“责令乐清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要求二轻工业总公司补缴1985年7月至1991年12月的缴费期间保险费”。朱仟森主张因其此前向乐清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后者拒不受理,故朱仟森不得不变更复议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原审诉讼期间,朱仟森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乐清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函中关于要求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并明确表示其他诉请将另案主张。  综上可见,本案中朱仟森因认为乐清市人社局未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而向乐清市政府申请复议,继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构实行属地征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1号)亦明确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
属地统一征收。根据上述规定,乐清市人社局答复朱仟森称由税务机构负责征缴工作,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乐清市政府经审查认定乐清市人社局不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驳回朱仟森的复议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仟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23:19:20 
朱仟森、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3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仟森。
     委托代理人朱清岩。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屠文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炜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住所地浙江。
     上诉人朱仟森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人社局)、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清市政府)履行社保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仟森于1973年进入乐清二轻园木厂工作,系临时工。1985年7月,朱仟森经原乐清县劳动局批复同意补招为集体所有制劳动合同制长期工,工作单位为乐清二轻园木厂。后乐清二轻园木厂更名为乐清二轻塑胶电器厂,主管单位为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2008年,乐清二轻塑胶电器厂完成改制。乐清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23日对朱仟森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进行审核,核定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9年11个月(自1975年8月至1985年6月)。朱仟森在转为合同制长期工后至1991年12月期间,因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期间未被计算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费年限。2019年7月,朱仟森具报乐清市人社局要求其履行征缴保险费的职责,责令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为朱仟森补缴1985年7月至1991年12月的视同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9年7月9日,乐清市人社局答复,根据
朱彩灵《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老保险费征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建议朱仟森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朱仟森认为乐清市人社局拒绝履行职责,向乐清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5日,乐清市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朱仟森的行政复议申请。朱仟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朱仟森具报要求乐清市人社局责令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为朱仟森补缴1985年7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乐清市人社局就此答复朱仟森:养老保险费征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建议你向相关部门反映。该答复系对朱仟森申请要求履职的拒绝。乐清市人社局认为其该答复内容系对朱仟森提出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未对朱仟森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以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朱仟森具报要求乐清市人社局责令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7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前提是乐清市人社局具有相应的职责。《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税务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清市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并不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另外,乐清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仅是朱仟森的用人单位乐清市二轻塑胶电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朱仟森的用人单位。因此,朱仟森要求乐清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乐清市人社局针对朱仟森的请求答复称“养老保险费征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建议你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朱仟森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乐清市政府就朱仟森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后经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朱仟森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朱仟森要求
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仟森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