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
【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
【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华梁
【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国军郑伟
【代理律所】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梁政珏
【原告】华梁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发放方案》所针对的养殖政策补助款系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妥善处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土地征收善后事宜所作出的纯授益行为,《发放方案》对补助款项的分配并无法律法规等规范的强制性规制,法院无从进行合法性评价,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调取证据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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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放方案》所针对的养殖政策补助款系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妥善处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土地征收善后事宜所作出的纯授益行为,《发放方案》对补助款项的分配并无法律法规等规范的强制性规制,法院无从进行合法性评价,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3:59: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层层转包,在收回承包土地过程中,原告华梁与养殖户对[2017]6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所涉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补助及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等款项的享受发生争议。2019年1月9日,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作出了一份落款为“联合调处小组"的《发放方案》。其中“处理过程"部分载明:“2018年4月9日下午,新区政法委牵头,联合公安分局、矛调中心、水利中心等新区相关部门,再次召集承包户与养殖户就养殖政策款发放进行联合调处……联合调处小组决定:该区块养殖政策的兑现,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发放……";“具体方案"部分载明:“2019年1月2日,经过新区政法委书记牵头,矛调中心、水利中心与养殖户最终协商,达成如下具体方案:(一)养殖补助款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由中标公司按公示清单,于2019年1月19日前发放到位;(二)领取补助款前,须承诺其领取的
真实性及领取后不得再出现上访、诉讼等其他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事件发生。"本院除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因机构调整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变更为矛调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被告均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无证据证明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被诉行为,故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并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告就两被告作出《发放方案》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梁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而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发放方案》系杭州湾新区政法委牵头,两被上诉人等
部门作出决定,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3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梁。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
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南大堤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爱苗,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以下简称矛调中心)、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浙028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9日,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上诉人水利中心作出了一份落款为“联合调处小组"的《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以下简称《发放方案》),该方案就养殖政策补助款发放比例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层层转包,在收回承包土地过程中,原告华梁与养殖户对[2017]6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所涉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补助及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等款项的享受发生争议。2019年1月9日,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作出了一份落款为“联合调处小组"的《发放方案》。其中“处理过程"部分载明:“2018年4月9日下午,新区政法委牵头,联合公安分局、矛调中心、水利中心等新区相关部门,再次召集承包户与养殖户就养殖政策款发放进行联合调处……联合调处小组决定:该区块养殖政策的兑现,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发放……";“具体方案"部分载明:“2019年1月2日,经过新区政法委书记牵头,矛调中心、水利中心与养殖户最终协商,达成如下具体方案:(一)养殖补助款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由中标公司按公示清单,于2019年1月19日前发放到位;(二)领取补助款前,须承诺其领取的真实性及领取后不得再出现上访、诉讼等其他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事件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被告均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无证据证明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被诉行为,故原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矛盾联合调处中心和被告水利中心并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告就两被告作出《发放方案》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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