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琳琳、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丹青于丽吴晓东 
【审理法官】乔丹青于丽吴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琳琳;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贾琳琳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琳琳 
【当事人-公司】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志新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车继铃个人简介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琳琳 
【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请求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对三期进行鉴定后,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另行诉讼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对三期进行鉴定后,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另行诉讼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在外市医院住院长达一年之久,无法确认其具体天数;再有上诉人还需要伤残等级鉴定;第
三,在本院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均提出应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申请。综合以上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关于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权,其可在对自身申请伤残鉴定时一并对三期进行鉴定,可另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贾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4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威威系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司机。2020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威威驾驶车牌号为辽J×××××的大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顺吉广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琳琳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致贾琳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贾琳琳受伤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肢体运动功能障碍
日常活动能力障碍,左尺神经前置术后、尺神经损害感觉功能障碍,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住院122天。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经诊断左肘关节僵硬,前臂尺神经损害,住院74天。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6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肘关节僵硬,左侧尺神经卡压综合症,住院6天。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经诊断左肘关节僵硬,左前臂尺神经损伤,住院225天。共住院428天。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做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威威负全部责任,贾琳琳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9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左肱骨固定物在位,影响左肘关节活动度测量,无法评定其伤残。2021年12月1日原告贾琳琳向本院提交撤销伤残鉴定申请书,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被告黄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琳琳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
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虎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6634.92元(医疗费用合计218634.92元,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8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12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42800元,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每天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对伙食补助费支持2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246.9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双方争议比较大,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需要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误工期、护期期给予专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三期进行鉴定后,原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另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琳琳120246.92元;二、驳回原告贾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虎跃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琳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90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护理费98040元、营养费21400元、误工费448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上诉人实际支出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020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被上诉人黄威威驾驶车牌号为辽J×××××的大型客车将上诉人撞伤,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上诉人经历了两次手术,经历了428天漫长的恢复。医院病例中医嘱明确载明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为二级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案记录、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医院医生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了98040元护理费。上诉人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未主张要求上诉人进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为由,主动要求上诉人进行三期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职业为电影院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3200元。上诉人住院428天,共计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因入院,14个月未能工作,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因入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448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