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金玲;孙宸;吕浩瀚;姚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肖金玲孙宸吕浩瀚姚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金玲孙宸吕浩瀚姚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武
【代理律所】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肖金玲
【被告】孙宸;吕浩瀚;姚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津C×××某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交事故中受损,肖金玲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在二审诉讼期间另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显失公平无效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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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津C×××某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交事故中受损,肖金玲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在二审诉讼期间另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葫机司鉴【2018】第0901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无法确定津C×××某某车(驾驶人王瑞刚)与辽G×××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陈德文)第一次碰撞和辽N×××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孙宸)与津C×××某某车发生接触实际先后顺序,但能证明津C×××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王瑞刚)与辽G×××某某(驾驶人陈德文)发生碰撞;辽N×××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孙宸)与津C×××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王瑞刚)及蒙B×××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姚赛)均发生碰撞;后又与因前方堵车刚停下的辽G×××某某(驾驶人陈德文)、辽J×××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刘长新)、冀C×××某某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敬博)发生追尾碰撞。孙宸、姚赛及王瑞刚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车继铃个人简介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孙宸、姚赛应分别承担40%责任、王瑞刚承担20%责任为宜;陈德文、刘长新、张敬博、王志林、阎贵珍、张淑芳无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肖金玲的经济损失62760元,首先由辽G×××某某号机动车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辽J×××某某朗逸小型客车保险人即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冀C×××某某号机动车保险人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蒙B×××某某号机动车保险人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辽N×××某某号机动车未承保保险,故应由侵权人孙宸及投保义务人吕浩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即23384元【(62760-4300)×40%】,共计25384元;姚赛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即23384元【(62760-4300)×40%】。肖金玲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肖金玲主张的因本次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金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孙宸、吕浩瀚共同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4元;六、姚赛赔偿肖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4元; 七、驳回肖金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孙宸、吕浩瀚负担1350元,由姚赛负担1350元,由肖金玲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06:29
肖金玲、孙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肖金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浩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某某街坊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某某8门9门
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某某温州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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