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岳设;胡美玲;丁某;丁某法定代理人;北京万某某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威;陶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当事人】丁岳设胡美玲丁某法定代理人北京万某某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威陶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岳设胡美玲丁某陶威陶金付
【当事人-公司】丁某法定代理人北京万某某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文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晨沛云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马幼蓝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文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晨沛云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马幼蓝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文朱晨沛云马幼蓝丁柔之
【代理律所】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岳设;胡美玲
【被告】陶威;陶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丁桂狄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四上诉人丁岳设、胡美玲、胡馨俪、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万某某明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
车继铃个人简介【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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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丁桂狄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四上诉人丁岳设、胡美玲、胡馨俪、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手机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财产损失,亦无不当。关于事故中受害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问题。四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该车价格为3160元,购买于2018年5月9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一年半有余。在无评估价值的情况下,考虑到折旧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车价值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将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某明公司并不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确定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显属不当。但万某某明公司对其施工期间未采取完全防护措施,护栏存在3米缺口的事实是认可的,由此所形成的潜在通行危险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消除,一审法院确定万某某明公司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该认定
书认定丁桂狄、陶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陶威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桂狄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丁桂狄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支持四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万某某明公司提出的追加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万某某明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上诉人丁岳设、胡美玲、胡馨俪、丁某负担2482元,由上诉人北京万某某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晚,丁桂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缙云县公安防盗备案号为N7021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晚9时17分许,当丁桂狄行驶至温寿线(G330)236KM600M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村县公墓管理处门口路段横穿机动车道时,与沿温寿线(G330)从南往北行驶由被告陶威驾驶的浙K1××××小型轿车(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浙K1××××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3.3km/h-111.0km/h范围内)发生碰撞,造成丁桂狄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狄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陶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
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万某某明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安装护栏,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丁桂狄、陶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某某明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31835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95元(37508元/年×17.5年÷2人)]、丧葬费3603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571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威已向四原告垫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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