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4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启飞施正高娄强
【审理法官】张启飞施正高娄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车继铃个人简介
【当事人】娄方呈;魏金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华;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娄方呈魏金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华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娄方呈魏金伶方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娄方呈
【被告】魏金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华;贵州省桐梓县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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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9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魏金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二、一审认定营养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正确;四、交通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一、二审举示证据均不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从事的汽车维修、汽车美容等业务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近似,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从事的行业近似交通运输业,按照贵州省2018年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评定为120-150天,一审取中间值13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50天计算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结合上诉人受伤程度,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并未明显偏低,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意见对营养期的评定为60至90天,一审取鉴定意见中间值75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和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有票据的交通费有500多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297元,一审酌情支持5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应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
一审判决由侵权人魏金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娄方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娄方呈负担,由本院退还娄方呈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3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23时59分,魏金伶驾驶方华所有的挂靠在宏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的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山关镇夜郎路××集贸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娄方呈驾驶的贵C×××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方呈及乘坐贵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宋建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212019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娄方呈、宋建飞无责任。娄方呈伤后被送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12日转遵义医学院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22343.58元。娄方呈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业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
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娄方呈左足2-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5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娄方呈支付鉴定费1300元。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贵C×××某某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娄方呈多次同魏金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娄方呈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娄方呈在过程中魏金伶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娄方呈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魏金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娄方呈受伤,侵害了娄方呈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娄方呈要求魏金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娄方呈支出的医疗费22343.58元(包括魏金伶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娄方呈、鉴定情况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确认娄方呈的伤残赔偿金68808元(34404元×20年×10%)、因娄方呈未提交从业证明印证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确认为16146元(43654元÷365×135天)、护理费5382元(43654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8天×8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酌情
确定500元,根据娄方呈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拖车费用200元。综上娄方呈的损失共计122169.58元,因魏金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娄方呈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娄方呈的损失共计122169.58元及其他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给娄方呈112169.58元。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鼓励肇事方垫付医药费,魏金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直接支付魏金伶的要求,予以确认,魏金伶垫付的医疗费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2169.58元数额范围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魏金伶10000元。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娄方呈102169.58元。娄方呈超过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华、宏运出租汽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娄方呈人民币102169.5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魏金伶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娄方呈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魏金伶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娄方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的判决,增加判决魏金伶赔偿误工费16485.6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增加判决赔偿19795.65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改判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娄义均合伙经营桐梓县老兵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维修、美容等业务,上诉人系汽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上诉人受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7541元,上诉人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无法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近似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上诉人从事行业相近似行业为交通运输
、仓储和邮政业,该行业2018年平均工资为86100元,上诉人一审请求低于该标准按贵州省2018年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8316元主张误工费应得到支持。误工期应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2631.65元。2.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一审判决交通费过低,上诉人有票据的交通费500多元,无票据的若干,一审判决500元过低,应增加500元。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由魏金伶负担错误,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有票据的交通费有500多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297元,一审酌情支持5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应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娄方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娄方呈、魏金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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