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与姬碧波、姬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马绪军;潘丁山;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马绪军潘丁山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马绪军潘丁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鑫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鑫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鑫蒋学栋 
【代理律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被告】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马绪军;潘丁山;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首先,死者姬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便对姬某2死亡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也无法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姬某2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为自身疾病及并发症的用药费用,故并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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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行人具有过错以及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姬某2的行驶方向,故其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也就意味着无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情况。而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姬某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主张因死者姬某2自身患有脑梗死、肝囊肿、高血压等疾病,故申请对死者
姬某2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以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和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死者姬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死者姬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右上肢毁损,而根据交警部门对死者姬某2的死亡原因委托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姬某2系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继发肺部化脓性感染死亡”,即姬某2最终死亡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直接相关。最后,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主张启动上述司法鉴定是为了剔除死者姬某2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及并发症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即便对姬某2死亡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也无法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姬某2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为自身疾病及并发症的用药费用,故并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另外,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亦没有指出死者姬某2的费用中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及并发症的用药费用,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本案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死者姬某2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6:5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与姬碧波、姬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
     负责人:王纪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碧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巧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巧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绪军。
     原审被告:潘丁山。
     原审被告: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车继铃个人简介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萌,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马绪军、潘丁山、泗阳恒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元氏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东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上诉人姬碧波、姬巧玲、姬巧云、王兰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原审被告潘丁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元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罗萌,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