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婷、徐火芳等与李伟、李祥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 
【审理法官】张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李伟;李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李伟李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李伟李祥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中华桑学明 
【代理律所】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婷;徐火芳;徐学珍 
【被告】李伟;李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李祥臣在收到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商业险保单后,并未就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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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
是否生效。二、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三、李祥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李祥臣在收到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商业险保单后,并未就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理赔金额巨大,如果李祥臣对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并不知晓,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在赔偿协议、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名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可以推定李祥臣对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约定是知晓的。结合李祥臣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一审法院推定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向李祥臣交付保险单时,已一并将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并无不当。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用黑字体进行了提示,故可以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
人与保险公司、李祥臣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载明死亡赔偿金数额,可见协议当事人对于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是明知的,基于驾驶员李伟肇事逃逸的事实及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赔偿协议明确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不赔偿商业险。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肇事车主李祥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李祥臣出借给李伟的涉案苏E×××××小轿车经交警部门检测不存在缺陷,车况良好,车辆借用人李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诉人认为李祥臣与李伟系父子关系,李祥臣明知李伟外出喝喜酒仍出借车辆导致李伟酒后驾驶肇事,存在过失。本院认为,驾车参加喜
宴与酒后驾驶之间不具必然因果关系,李伟已经成年,李祥臣无法预见李伟酒后驾驶的行为。李祥臣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尽到了出借人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徐婷、徐火芳、徐学珍要求李祥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8元,由上诉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6:45 
徐婷、徐火芳等与李伟、李祥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火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珍。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臣。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系公司员工。
车继铃个人简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与被上诉人李伟、李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婷、徐火芳、徐学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予纠正。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本身,单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义务。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但免责条款没有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应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纠正。《赔偿协议》在形式上缺少侵权人李伟的签名,肇事方代表只有李祥臣签名,并无
李伟签名。李伟通过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针对《赔偿协议》,提出了应予撤销、不得认定其有效的主张。《赔偿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签订该《赔偿协议》,旨在规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损害了被害人家属、李祥臣和李伟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投保人未提出异议与签名行为的二项事实,推定投保人明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规定是知晓的,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推定和认定不仅在逻辑思维上出现了混乱,而且直接违反了民事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是根据偏见、预断、猜测等非理性的方式任意认定案件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李祥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李祥臣是车主,李伟是驾驶员。在一审法庭上,其承认车辆是借用。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借用关系中的特殊情况,李祥臣与李伟是家庭成员关系,是父子关系,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事故当天,作为父亲的李祥臣不可能不知道李伟外出喝喜酒,实际生活中,郊区酒驾情况大概率出现,因此,李祥臣出借车辆导致李伟酒后驾驶肇事,至少存在过失。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