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1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林周成才陈小坤
【审理法官】李永林周成才陈小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忠靖;虞发连;方勇;徐中才
【当事人】程忠靖虞发连方勇徐中才
【当事人-个人】程忠靖虞发连方勇徐中才
【代理律师/律所】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杨美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杨美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智录杨美兰
【代理律所】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车继铃个人简介程忠靖
【被告】虞发连;方勇;徐中才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程忠靖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可以支持;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方勇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程忠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虞发连方酒后驾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一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徐中才一方承担20%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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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程忠靖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可以支持;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程忠靖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程忠靖年满六十周岁,已领取养老待遇,事故发生时其每月领取的养老待遇为1270.7元,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程忠靖主张由被上诉人方勇、徐中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徐中才主张依照2009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的观点,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排除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先于赔偿的规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勇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程忠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中已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对上诉人程忠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方勇、徐中才应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发连方酒后驾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一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徐中才一方承担20%的责任。其中,上诉人程忠靖明知被上诉人虞发连饮酒,仍乘坐被上诉人虞发连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虞发连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虞发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程忠靖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方勇默认同意没有摩托车驾驶资质的徐中才驾驶其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方勇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中才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忠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64.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6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876元,合计7163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为医药费43505.02元、后续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54925.02元,已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上诉人方勇、徐中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程忠靖共计81639元(71639元+10000元)。上诉人程忠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
失为44925.02元(126464.02元-81639元),由被上诉人虞发连赔偿22462.51元(44925.02元×50%),被上诉人徐中才赔偿6738.75元(44925.02元×15%),被上诉人方勇赔偿2246.25元(44925.02元×5%),剩余损失由上诉人程忠靖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忠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勇、徐中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程忠靖各项损失共计81639元;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外,被上诉人徐中才还应赔偿上诉人程忠靖各项损失共计6738.75元; 四、除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外,被上诉人方勇还应赔偿上诉人程忠靖各项损失共计2246.25元; 五、被上诉人虞发连赔偿上诉人程忠靖各项损失共计22462.51元; 六、驳回上诉人程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合计3607元(上诉人程忠靖已预交),由上诉人程忠靖负担1172元,被上诉人虞发连负担1804元,被上诉人徐中才负担474元,被上诉人方勇负担157
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原告程忠靖与被告虞发连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虞发连饮酒。饭后,原告程忠靖搭乘被告虞发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徐中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中才、虞发连、原告程忠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入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43505.0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发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中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间由其妻子彭祖珍及儿子程海华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徐中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与被告方勇共同居住,在其上班期间多次驾驶被告方勇的摩托车,被告方勇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被告虞发连共同吃饭,明知其酒后开车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虞发连酒后驾车,被告徐中才无证驾驶车技生疏,被告方勇对被告徐中才多次驾驶车辆一事亦知情,但对被告徐中才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资质未进行审核,默认同意其驾驶摩托车,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虞发连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方勇、徐中才承担20%的责任。被告虞发连、被告徐中才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双方均不能通过保险公司转移风险,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现在仍以从事农产品销售为主要经济来源,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原告已年满62岁6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7.5年。关于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不计入损失之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43505.02元、后续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护理费11876元(4816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763元(32436元/年×17.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6564.02元。被告虞发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938.41元,被告徐中才、方勇
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312.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忠靖经济损失75938.41元;二、被告徐中才、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忠靖经济损失25312.80元。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00元,合计266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程忠靖负担1056元,被告虞发连负担1210元,被告徐中才、方勇负担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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