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玉林、安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金山 
【当事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金山 
【当事人-个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张金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亚鑫米建军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金山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主张安玉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主张安玉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安玉林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因此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安玉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的损
失数额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限额1万元问题。本起交通事故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仅应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的损失11万元。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要求改判减除1万元医疗费限额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剩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305071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700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死亡赔偿金305071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7009元;    四、驳回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上诉人张金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负担956元,被上诉人张金山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12时27分许,朱克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鲁G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青道右转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同线交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周秀珍驾驶自行车沿西青道北侧非机动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朱克俊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碰撞周秀珍所驾自行车后衣架左侧,左后轮碾压周秀珍头部,造成周秀珍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2xxx01900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G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齐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金山,驾驶人朱克俊系张金山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周秀珍出生于1948年3月25日,安玉林系周秀珍丈夫,安军英系周秀珍女儿,安军东系周秀珍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周秀珍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金山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415071元,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9年;丧葬费37938元,按照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计算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8.96元、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周秀珍亲属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35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殡葬费用10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5.66元,三原告表示被扶养人为周秀珍的丈夫安玉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玉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此外,周秀珍死亡时已经年满71周岁,与安玉林年龄相当,均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相互扶养的能力,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死亡赔偿金295701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7009元;三、驳回原告安玉林、安军英、安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全部由被告张金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