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芳、徐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车继铃个人简介邢志芳;徐丽宁 
【当事人】邢志芳徐丽宁 
【当事人-个人】邢志芳徐丽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邢志芳 
【被告】徐丽宁 
【本院观点】依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导致租赁车辆,必将发生相应费用。2020年8月12日5时55分许,徐丽宁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与邢志芳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8月12日5时55分许,徐丽宁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与邢志芳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丽宁负主要责任,邢志芳负次要责任。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费用问题。一审期间,邢志芳针对车辆替代费时陈述,其租一辆宝马车45天,后来又租别的车,租车及精神损失6000元,生病了停诊一周损失10000元,给母亲看病花费3000元,主张徐丽宁赔偿10000元;结合二审期间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邢志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必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该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同时,本次事故中徐丽宁负主责,邢志芳负次责,徐丽宁因本次事故亦可能产生必要的替代性费用,综上,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如徐丽宁认为该费用应由其承保机构负担,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邢志芳关于替代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    二、徐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志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志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徐丽宁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胜芳镇胜富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处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12日认定被告徐丽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于庭审中辩称事故已经解决完毕,保险公司已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
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车辆替代费损失,无法核算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志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霸州市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上诉人涉案车辆在廊坊市店维修了64天之久。因上诉人从事中医工作,自己在离家较远的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开发区经营邢志芳中医诊所,上下班及出诊需要驾驶车辆,但维修期间上诉人没有替代车辆可供使用,为此上诉人支付了租车费用10000元。 
邢志芳、徐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4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徐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被上诉人徐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霸州市处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上诉人涉案车辆在廊坊市店维修了64天之久。因上诉人从事中医工作,自己在离家较远的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开发区经营邢志芳中医诊所,上下班及出诊需要驾驶车辆,但维修期间上诉人没有替代车辆可供使用,为此上诉人支付了租车费用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丽宁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意见不认可,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且保险公司也到现场,如果有必要,我要求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所述的修车期间,我方也维修了车辆,我方在此期间也需要使用车辆,虽然我们没有租赁那么贵的车,但是我们也在打车。
原告诉称     邢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替代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徐丽宁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胜芳镇胜富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处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
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12日认定被告徐丽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于庭审中辩称事故已经解决完毕,保险公司已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车辆替代费损失,无法核算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志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