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英莲、梁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郎英莲;梁凤芝;池凤阁;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当事人】郎英莲梁凤芝池凤阁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郎英莲梁凤芝池凤阁
【当事人-公司】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明久栋
【代理律所】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郎英莲
【被告】梁凤芝;池凤阁;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池凤阁系退休人员,其伤残情况不影响其正常经济收入变化,不属于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故其诉请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该证据能够证明宇博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宇博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宇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但是因为宇博公司是上诉人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经陈述涉案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宇博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宇博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宇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但是因为宇博公司是上诉人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经陈述涉案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宇博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上诉人郎英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7:04
【一审法院查明】车继铃个人简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3日16时59分许,隋永福驾驶辽F×××××
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凰山新开道向凤城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丹霍线57KM+500M)凤城市南河川大桥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池贵芳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池贵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隋永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贵芳负次要责任。辽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宇博公司,被告郎英莲挂靠该公司进行经营使用。隋永福系被告郎英莲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凤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案诉讼前,被告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郎英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宇博公司。原告梁凤芝、池凤阁夫妻共生育池贵芳等共计5名子女。原告梁凤芝的社会保险月工资为1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如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如机动车投
保三者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博宇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元,合计68015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凤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永福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后余款570152元,按责任比例70%,被告郎英莲作为实际车主应赔偿399106.4元。扣除被告宇博公司已支付的23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梁凤芝、池凤阁损失款169106.4元。被告郎英莲虽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公安机关已确认涉案车辆系挂靠被告宇博公司,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芝、池凤阁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郎英莲赔偿原告梁凤芝、池凤阁损失169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郎英莲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宇博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审被告宇博公司和案外人吴月青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实际所有人吴月青将案涉车辆卖给宇博公司,即本案肇事车辆是宇博公司出资购买,宇博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
权利人。 梁凤芝、池凤阁质证认为,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上诉人方没有举该证据,怀疑该证据,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公司的法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宇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人保凤城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宇博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郎英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2405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用负担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原审被告宇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凤芝、池凤阁损失169106.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宇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郎英莲系原审被告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案涉肇事车辆——辽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案发时,其所有权归属于宇博公司。肇事车辆自始至终也不是上诉人郎英莲个人的,更没有挂靠在宇博公司,该车辆就是宇博公司的车辆。综上,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郎英莲、梁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7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英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凤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桂英(二被上诉人之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二被上诉人女婿)。
原审被告: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新富源开发河畔A6某102号。
法定代表人:郎英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
负责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英莲因与被上诉人梁凤芝、池凤阁、原审被告凤城市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被上诉人梁凤芝、池凤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桂英、彭波,原审被告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凤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