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广、厉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申惠韩美荣赵君优 
【审理法官】孙申惠韩美荣赵君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广;厉金中;林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林广厉金中林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广厉金中林增民 
车继铃个人简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旺 
【代理律所】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广 
被告厉金中;林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厉金中于2019年6月17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后骨不连,伴钢板断裂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是否与厉金中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林广是否应当承担厉金中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厉金中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厉金中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厉金中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厉金中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即使厉金中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认定厉金中的伤残赔偿金不妥。厉金中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3820.6元(15373元/年×20年×1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厉金中于2019年6月17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后
骨不连,伴钢板断裂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是否与厉金中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林广是否应当承担厉金中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二、厉金中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5月16日厉金中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及股骨干粉碎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右侧大腿筋膜室综合征等。2019年6月17日厉金中住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骨不连,伴钢板断裂等,能够确认厉金中的右股骨干骨折后未愈合,厉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痊愈,厉金中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林广主张厉金中于2019年6月17日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还主张厉金    8    中的钢板断裂是其他原因导致,林广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厉金中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厉金中相关损失理据充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厉金中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厉金中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厉金中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厉金中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即使厉金中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认定厉金中的伤残赔偿金不妥。厉金中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3820.6元(15373元/年×20
年×11%)。    综上,本院认定厉金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8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误工费56399.8元(77.26元/天×24月)、护理费12168.32元(115.38元/天×76天+77.2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33820.6元(1537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83.8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175540.83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5540.83元应由林广负担。    综上所述,林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    9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厉金中经济损失65540.83元;    三、驳回厉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林广负担531元,由厉金中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林广负担506元,由厉金中负担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厉金中与被告林广、林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先行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诉讼部分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2017)冀0283民初26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16时30分,在迁安市杨柏公路金洼物流有限公司门前,被告林广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摩托车乘坐人厉金中和路旁行人张会敏相撞,造成厉金中、张会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敏、原告厉金中无责任。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增民,该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    5    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调解内容为:被告林广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厉金中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1天后转至唐山市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及股骨干粉碎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右侧大腿筋膜室综合征等,行右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后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8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
伴钢板断裂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厉金中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又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8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误工费56399.8元(77.26元/天×24月)、护理费12168.32元(115.38元/天×76天+77.2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78623.6元(3573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83.8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220343.8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冀0283民初2637    6    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厉金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林广应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接受,并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病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7.26元每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每天予以支持,出院之后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7.26元每天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
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支持1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结合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0343.83元,因被告林广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部分医疗费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剩余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赔付原告,原告剩余损失110343.83元(220343.8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林广予以赔偿。被告林增民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未有证据    7    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林增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金中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金中经济损失110343.83元。三、被告林增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被告林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