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进、姜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进;姜淑英;董梅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郭进姜淑英董梅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进姜淑英董梅华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刁树青 
【代理律所】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进 
【被告】姜淑英;董梅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郭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是被甩出车外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是被甩出车外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查明的事实,采信法院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可等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32元,由上诉人郭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2:2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9时20分,姜淑英驾驶鲁F×××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省道与栖霞市官道镇吉祥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梅华驾驶鲁F×××某某号车相撞,致乘董梅华车人郭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进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488.09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郭进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4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载明:阅片见右侧第
4、5、6、7、9肋骨骨折,其中第7肋骨前后2处骨折错位,第9肋骨错位。鉴定意见为:郭进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    被告姜淑英对原告郭进单方委托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3月5日,法院依法委托的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一份,内容为:此案于2019年1月17日在栖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活体检查,因影像资料不完整于2019年1月21日函告贵院补充鉴材并中止鉴定。2019年3月1日法院将补充的鉴材转交鉴定机构,现经审核目前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准确认定骨折情况。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五)款之规定,现终止鉴定。    后法院又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2019年5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病历资料及2019年4月17日CT显示:右侧第4-7、9肋骨未见畸形愈合,故郭进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依据2019年4月17日鉴定时复查CT片,显示6根以上肋骨陈旧性骨折,如能确定新增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则郭进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郭进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郭进在第三次庭审中又补充提交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书,证明其“右侧第10后肋符合骨折表现"构成十级伤残,并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1288.09元(10488.
09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700元(600元+鉴定检查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共计127516.09元,以上损失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姜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进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法院将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因原告郭进系董梅华驾驶的鲁F×××某某号车的车上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摔出该车辆以外受伤,因此,原告郭进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鲁F×××某某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辆的第三人,因此,鲁F×××某某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安诚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郭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姜淑英、董梅华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姜淑英对原告郭进的医疗费数额表示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进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姜淑英对
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检病历资料及2019年4月17日的CT片均显示“右侧第4-7、9肋骨未见畸形愈合"。原告郭进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阅片见右侧第4、5、6、7、9肋骨骨折,其中第7肋骨前后2处骨折错位,第9肋骨错位",上述鉴定资料也未载明原告“第10后肋符合骨折表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2019年4月17日鉴定时复查CT片,显示6根以上肋骨陈旧性骨折,如能确定新增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则郭进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尽管原告在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又补充提供栖霞市中医医院CT片检查报告书,其手写补充意见为“经放射科会诊及结合外院片,右侧第10后肋符合骨折表现",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通则》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上述补充意见的工作人员系该专业领域的专家,且该补充意见也未经鉴定机构确认并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第10后肋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或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还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海员证、船员劳务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为7500元,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其妹妹郭姣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郭姣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且因本案事故请假照顾原告被扣发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并参照当地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显示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费用与原告住院情况部分不相符合明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法院
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是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8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淑英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9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