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杰时连吉时文洋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杰时连吉时文洋
【当事人-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陈林、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陈林、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琳陈林、于璐李万利 车继铃个人简介
【代理律所】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杰
【被告】时连吉;时文洋;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徐杰提出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杰逃逸是错误的,人保临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徐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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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徐杰提出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杰逃逸是错误的,人保临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徐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徐杰因不服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申请复议,经复核,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案予以确认。徐杰系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徐杰提出的“上诉人与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为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与徐杰签订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车系徐杰分期付款从物流公司处购买,物流公司仅保留所有权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认定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受让人徐杰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7日20时31分许,被告徐杰驾驶鲁QZ95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鲁Q×××××)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致145KM+300M处时,与后方顺行醉酒时清泉驾驶的鲁VQX8某某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时清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杰驾驶鲁QZ95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清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经该机关复核,作出复核结论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同时查明,原告时连吉、时文洋分别系死者时清泉的父亲、儿子。时清泉与原告时文祥的法定代理人时瑞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 被告徐杰驾驶的鲁QZ95某某重
型普通半挂车(挂车:鲁Q×××××)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系被告徐杰分期付款从物流公司处购买,物流公司仅保留所有权。鲁QZ95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4日0时始至2018年11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0时始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华祥公估字【2019】第0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为:车损3475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主张死者时清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按照城镇标准)、丧葬费34652.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75.15元(108.35元×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74元(24798元/天×13年)、车损3475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且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时清泉受伤后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清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经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维持,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同时,因被告徐杰在事故发生以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实,作为投保人的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单位印章,由此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义务情况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2877.6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住处、工作性质,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58460元【(39549元/年+16297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时连吉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510元(11270元/年×13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
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7847.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1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5847.65元(787847.65元-112000元),因涉案车辆系被告徐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物流公司购买,物流公司仅保留所有权,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形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受让人即应由被告徐杰予以赔偿。物流公司作为出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杰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QZ95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鲁Q×××××)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连吉、时文洋损失112000元;二、徐杰赔偿时连吉、时文洋损失675847.65元;三、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时连吉、时文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时连吉、时文洋负担3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11元,徐杰负担4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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