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红华、屈维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钟远平;黄国才
【当事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钟远平黄国才
【当事人-个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钟远平黄国才
【代理律师/律所】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黎明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黎明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迪明黎明
【代理律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
【被告】钟远平;黄国才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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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黄国才的责任问题。第一,钟远平与黄国才之间共同经营关系已经在事故发生前结束的事实,有上述两人的陈述及案外人黄志伟的陈述证实,与黄国才提交的书面《协议》能相互印证,案外人林善桂也有关于涉案车辆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使用人均是钟远平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此也向在监狱羁押中的钟远平核实了情况,钟远平确认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分配给其并由其支配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所有人、支配及使用人均为钟远平事实依据充分。蒋
红华等五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第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发生的风险应由接受方承担,钟远平在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应确保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并对该车辆导致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红华等五人未举证证明黄国才在转移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仍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黄国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主张没有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蒋红华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5元,由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负担(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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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浙科明知甲基是,仍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被告人王芸芸、王敏、魏力超、丁兴华多次为他人吸食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罪。被告人李浙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芸芸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兴华、魏力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浙科、王芸芸、王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丁兴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浙科有吸食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浙科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敏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王芸芸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魏力超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丁兴华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李浙科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锡纸一筒、自制冰壶三个,予以没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以下简称蒋红华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远平赔偿蒋红华等五人因近亲属屈孝军死亡的各项损失1167252.68元,黄国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黄国才不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黄国才以及钟远平的陈述,涉案粤F×××某某号牌车是黄国才购买,由黄国才和钟远平共同使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在2018年9月12日到期,黄国才在交强险到期以及年审过期后不继续购买交强险并未及时办理年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散伙,钟远平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事实上黄国才和钟远平根本没有散伙,即使其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散伙协议(但实际上不存在),车辆归钟远平实际所有,黄国才在散伙前作为车辆实际共有人,在交强险到期以及年审过期后不继续购买交强险并未及时办理年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育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蒋红华、屈维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2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维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水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寒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法定监护人:蒋红华。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远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因与被上诉人钟远平、黄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钟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钟远平向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赔偿1167252.68元;二、驳回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负担1420元,钟远平负担14888元,并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红华、屈维顺、凌水英、屈寒青、屈某(以下简称蒋红华等五
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远平赔偿蒋红华等五人因近亲属屈孝军死亡的各项损失1167252.68元,黄国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黄国才不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黄国才以及钟远平的陈述,涉案粤F×××某某号牌车是黄国才购买,由黄国才和钟远平共同使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在2018年9月12日到期,黄国才在交强险到期以及年审过期后不继续购买交强险并未及时办理年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散伙,钟远平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事实上黄国才和钟远平根本没有散伙,即使其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散伙协议(但实际上不存在),车辆归钟远平实际所有,黄国才在散伙前作为车辆实际共有人,在交强险到期以及年审过期后不继续购买交强险并未及时办理年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育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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