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彭元泉、蔡仰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楚纯吴伟峰谢琼晖 
【审理法官】陈楚纯吴伟峰谢琼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彭元泉;蔡仰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彭元泉蔡仰悦 
【当事人-个人】彭元泉蔡仰悦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仰悦 
平安 歌手【被告】彭元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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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平安公司上诉对涉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与交通费450元提出异议的问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依照相关规定,根据彭元泉损伤情况及其真实有效的病历材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彭元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交通费等事项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此平安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5时52分,蔡仰悦驾驶粤D×××××小型轿车行驶至汕头市××××××口南侧人行横道时,碰撞行经人行横道的彭元泉,彭元泉在该事故中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仰悦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元泉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彭元泉到汕头市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3月23日出院,住院69天,医疗费用30244.09元。2020年4月21日,彭元泉到上述医院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213.8元。    另查:2020年4月27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元泉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费125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费1000元。    又查:2020年9月25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汕头市龙湖区×交纠纷调解室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元泉护理期90天(含二期手术15天),护理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两名,其余每天配护理人员一名。彭元泉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1768元。    又查,平安公司系粤D×××××
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416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    诉讼期间,彭元泉和平安公司确认平安公司垫付彭元泉10000元;彭元泉和蔡仰悦确认蔡仰悦垫付彭元泉16500元,蔡仰悦支付彭元泉发生事故时的门诊医疗费9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彭元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    根据彭元泉的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彭元泉的医疗费合计为30457.89元。彭元泉请求的后续费125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根据彭元泉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彭元泉请求营养费1000元,可予支持。    彭元泉住院合共需84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可予支持。    根据彭元泉被评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等情况,彭元泉请求护理费17820元(150×30×2+150×54×1+120×6×1),可予支持。    根据彭元泉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彭元泉请求残疾赔偿金56548.8元(31416×9×20%),可予支持。考虑到彭元泉伤残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彭元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考虑到彭元泉的伤情和等情况,彭元泉请求交通费2520元(30×84),可予支持。    彭元泉请求鉴定费176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可予支持。    综上,彭元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014.69元。    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    平安公司系粤D×××××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该车的蔡仰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元泉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平安公司应赔偿彭元泉141014.69元。因彭元泉的损失已由平安公司赔偿,故蔡仰悦无需再赔偿彭元泉的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改判决平安公司减少赔偿彭元泉4200元;二、判令彭元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彭元泉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具体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争议数额1500元】彭元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69天计算,对其后续尚未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5天,不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即彭元泉的伙食费应为6900元(100元/天×69天)。一审判决依据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元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为8400元,属事实认定不当。2.关于护理费【争议数额2250元】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元泉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手术15天)。然而该二次住院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彭元泉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该15天护理费,即彭元泉的护理费应为15570元(150元/天×30天×2+150元/天×39天+120元/天×6天)。一审判决依据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元泉的护理费为17820元,属事实认定不当。3.关于交通费【争议数额450元】彭元泉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69天计算,对其后续尚未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5天,不应计入交通费请求。即彭元泉的交通费应为2070元(30元/天×69天)。一审判决依据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元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属事实认定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当,多判平安公司赔偿4200元(1500元+2250元+450元),故平安公司请求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