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田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5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张子亚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田赞;张冬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田赞张冬琦 
【当事人-个人】田赞张冬琦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艳青 
【代理律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田赞;张冬琦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平安 歌手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是其认为被上诉人田赞的伤情达不到关节受限50%,但上诉人对此仅有单方陈述,并无充分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为的合理性,
故其单方异议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赞存在挂床现象,但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田赞“挂床”期间,实际上是田赞进行的红外线和气压等辅助期间,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故意“挂床”,上诉人以此要求扣减田赞该期间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20年7月4日22时,张冬琦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区平安路北关环岛路段时,与田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田赞受伤及手机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冬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田赞于2020年7月5日至10月14日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22081.7元。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田赞认
可张冬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同意返还。三、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赞的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约7000元。田赞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68.2元。四、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田赞的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050元。田赞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田赞的受损苹果牌手机进行评估,认定该手机的损失为584元。田赞未提供该部分评估费票据。五、田赞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田某1出生于2006年2月1日,长女田某出生于2009年6月20日。六、张冬琦具有B1驾驶资格。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0.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冬琦与田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冬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田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
通费标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田赞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田赞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田赞主张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田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20年。田赞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张冬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田赞有两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结合田赞应承担的份额确定田明哲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田可欣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田赞主张的外购器具费用200元既无发票,又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田赞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22081.7元;2.误工费13080.75元(47272元/年÷365天/年×101天);3.护理费12966.19元(46858元/年÷365天/年×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5.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6.交通费2020元;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8.后续费7000元;9.鉴定费2068.2元(含检查费768.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4.7元(20644.91元/年×11年×10
%÷2人);12.车辆损失费1050元;13.手机损失费584元;14.评估费1000元,以上14项共计154776.22元。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赞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折抵其赔偿款。张冬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田赞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田赞各项损失共计144776.22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二、田赞返还张冬琦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田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0.94元,由田赞负担213.44元,张冬琦负担15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