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陈尚艺,佘保珠,陈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1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星
【审理法官】刘新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佘保珠;陈尚艺;陈卓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佘保珠陈尚艺陈卓
【当事人-个人】佘保珠陈尚艺陈卓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伟
【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被告】佘保珠;陈尚艺;陈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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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受害人的“三期”评定,一般作为受害人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参考,是否采信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过程,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从事的工作及医疗、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佘保珠的伤情、年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以及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认定佘保珠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131天,加上二次住院天数25,共计156天,符合本案实际
和司法实践,上诉人主张按照案涉《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佘保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认定,以及佘保珠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受害人的“三期”评定,一般作为受害人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参考,是否采信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过程,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从事的工作及医疗、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佘保珠的伤情、年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以及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认定佘保珠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131天,加上二次住院天数25,共计156天,符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上诉人主张按照案涉《司 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认定护理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被上诉人佘保珠于2020年12月21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21年7月15日其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2021年8月26日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记载,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前是误工费、定残后是伤残赔偿金。本案中,佘保珠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5天。佘保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期为205天(180天+25天),一审判决认定佘保珠的误工期为205天(180天+25天),该天数与上诉人一审答辩时
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完全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主张按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认定误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期,一审判决认定营养期为90天,并不存在叠加、延长或重复计算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营养期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佘保珠的医疗费票据,佘保珠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勉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勉县医院出具的勉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的费用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诉人主张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佘保珠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1270元-423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持据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10 01:02:11
平安 歌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陈尚艺,佘保珠,陈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民终1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94948591K。
负责人:张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保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保珠、陈尚艺、陈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156天计算护理期限不当,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时间不等于护理期限,不能想当然推定住院就需要人护理。是否需要护理,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确定,而不是按住院时间确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佘保珠护理期为90日,已经包括了佘保珠受伤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全部时间,一审按156天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明显不当。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佘保珠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天数已经包含了佘保珠二次住院的时间,一审判决又对二
次住院的25天计算了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3、佘保珠自称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后没有办理挂失,一审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排除佘保珠在其他地方已经报销了,盖章的复印件只能证明发生过43114.08元,不能证明损失就是4311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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