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 
【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艺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丽华;田纪 
【当事人】王艺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丽华田纪 
【当事人-个人】王艺霖董丽华田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刘明悦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禚雪金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刘明悦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禚雪金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迎春刘明悦于莹王婧祎于元正禚雪金 
【代理律所】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艺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丽华;田纪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艺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护理费时长认定是否正确;3.平安保险公司是否为董丽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否扣除;4.董丽华是否有其他疾病,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扣除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为董丽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地在灯控路口,路口有人行横道线,事故发生时,董丽华在车辆停止线内侧,未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艺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护理费时长认定是否正确;3.平安保险公司是否为董丽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否扣除;4.董丽华是否有其他疾病,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扣除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艺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成因分析如下:事故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的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从该证明内容可见,本案无法通过确认哪一方“闯红灯"来确定事故责任人,而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推定或确认事故责任。从现场状况上看,董丽华在路口有人行横道线的情况下,未经人行横道线通行,而是在车辆停止线内侧穿行,存在过错。王艺霖在通过行人较多、车道较多的路口时,忽视瞭望,未尽到善良人的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王艺霖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董丽华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王艺霖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艺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相关判项赔偿数额做相应调整。    关于一审对护理费时长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董丽华在一审时,提交了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患者病情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董丽华“2019年7月11日转入普通病室,至今行一级护理"。同时,董丽华提交了支出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的有效票据,故一审认定护理费时长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为董丽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否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董丽华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该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丽华是否有其他疾病,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扣除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丽华其他疾病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费中存在非必要、且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董丽华护理费77220元;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董丽华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董丽华医疗费297860.32元[(382325.4-10000)×80%];变更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董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13200×80%);变更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董丽华营养费5600元(7000×80%);变更第五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王艺霖为董丽华垫付的医疗费2667.67元(3334.59×80%)董丽华返还王艺霖垫付医疗费666.92元(3334.59×20%);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4.5元,由王艺霖
负担1180元(给付董丽华),董丽华负担284.5元。董丽华预交1500元,退回董丽华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29元,王艺霖负担2343.2元,董丽华负担5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8时30分,王艺霖驾驶田纪所有的辽A×××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大学南门灯控路口时,与行人董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董丽华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对事故成因分析如下:事故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的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辽A×××某某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董丽华受伤后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收住院,目前住院132天(2019年5月30日-2019年10月9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急性心肌损伤、
代谢性酸中毒、窦性心动过速、××、气管切开术后、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凝血功能障碍、心律失常、低钾血症、1型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93天,重症监护39天,鼻饲饮食。董丽华目前自行垫付医疗费383525.4元,王艺霖为其垫付3334.59元。董丽华在2019年10月9日仍继续住院至今,董丽华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43天医嘱一级护理,董丽华雇佣护工两人护理,每人每天270元,支出77220元。2019年12月3日病情介绍单记载:董丽华因营养状态差,需加强营养。董丽华因索赔已发生的前期损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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