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骆茶香、马平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晓蕾赵丽彭涛 
【审理法官】宋晓蕾赵丽彭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骆茶香;马平和;蒋金龙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骆茶香马平和蒋金龙 
【当事人-个人】骆茶香马平和蒋金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敬锡董鸿君 
【代理律所】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被告】骆茶香;马平和;蒋金龙  平安 歌手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骆茶香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骆茶香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骆茶香系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骆茶香虽已退休,但其具有劳动能力,自2018年7月开始一直帮着子女带孩子,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误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骆茶香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系退休人员而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关于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照昌吉州护理人员指导价每月379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昌吉州2020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公告仅是指导价,具有上下调整的幅度,一审法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调查检测中心出具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确认护理费标准更为客观,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马平和垫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16时,马平和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供电局门前路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骆茶香骑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碰撞肇事,致骆茶香受伤,两车受损。2020年6月6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6523234202000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平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骆茶香无责任。事发后,骆茶香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3日),被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突入椎管,骶臀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携带脊柱固定器可适当下床活动,加强脊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两人等。2020年7月13日、8月14日骆茶香到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等。为辅助,骆茶香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荆炙堂腰部固定器花费465.34元。马平和给骆茶香先行垫付医疗费23037.56元,并为骆茶香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了47天(2020年5月27日至7月12日),给护工支付护理费18190元。2020年9月21日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骆茶香的伤残程度、后续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茶香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骆茶香胸椎骨折的内固定物,择期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评定为捌仟元(8000元);3.被鉴定人骆茶香胸12椎体骨折手术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需二次内固定金属物取出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骆茶香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260元。×××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蒋金龙,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茶香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马平和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平和负责赔偿。被告蒋金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统计数据,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465.34元医疗费系伤情的购买的药品,应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208元,虽然骆茶香已退休,因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21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210天。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45570元(210天×217元/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72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10天,参照213.7元/天标准,护理费为23507元(11
0天×213.7元/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8656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52周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8656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费800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必然产生医疗费,应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6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应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57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骆茶香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58.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4.66元、后续费8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0656元、营养费1165.34元、护理费23507元、误工费45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198.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6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马平和赔偿。被告马平和先行给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8190元保险公司从上述保险赔款中扣除支付给马平和。被告马平和先行垫付的23037.56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马平和本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须赔偿原告骆茶香203008.34元,给被告马
平和支付先行垫付款41227.56元,被告马平和赔偿原告骆茶香226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茶香203008.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平和41227.56元;三、被告马平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茶香鉴定费2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