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2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
【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1;陈某1;张某2;陈某2
【当事人】张某1陈某1张某2陈某2
【当事人-个人】张某1陈某1张某2陈某2
【代理律师/律所】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宋建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宋建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荣晶晶宋建伟
【代理律所】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陈某1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张某1的彩礼款140000元,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二婚结婚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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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8 04:04:47
张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张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陈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为7个月错误,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为1年以上,彩礼款不应再返还;2.被上诉人陈某1给付的彩礼款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经作为家庭生活支出,消费完毕;3.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诉人张某1的婚前财产错误;4.被上诉人陈某1对解除同居关系有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出现精神疾病,彩礼款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
人张某1返还彩礼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1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2、陈某2返还彩礼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陈某2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1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7日(农历××××年××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举行婚礼前,陈某1给张某1家送彩礼140000元,庭审中陈某2认可接收了彩礼140000元并交给了其女儿张某1。2019年7月,因发生家庭矛盾,陈某1与张某1分开,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后陈某1要求接张某1回去,张某1的母亲陈某2要求给100000元才能接走。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1与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陈某1基于农村习俗给付张某1彩礼款14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陈某1要求返还彩礼款,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1应返还彩礼数额以70000元为宜。因张某1的母亲已将彩礼款交给张某1,且张某1已与陈某1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故陈某1要求张某2、陈
某2返还彩礼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某1要求返还端酒钱及压岁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1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心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1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1、张某1各承担5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1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张某1的彩礼款140000元,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虽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款依法应当返还。张某1上诉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已经超过1年,彩礼款不应返还,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陈某1对解除同居关系存在过错,亦不能
证明张某1患病与陈某1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综合彩礼款的数额及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酌定张某1返还彩礼款7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的个人财产,因其原审中没有提出,且陈某1二审中不同意与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张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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