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1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二婚结婚证【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刘某 
【当事人】陈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刘某 
【代理律师/律所】杨迎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迎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迎宾姚建辉杨文广宋小超 
【代理律所】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陈某虽主张案涉房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购房款均是通过刘某银行卡转账支付,陈某对此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款项不是刘某一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陈某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一审时未曾认可收到彩礼40000元,其陈述其母亲收到刘某40000元是用于购买烟酒、筹办婚礼,并不是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虽主张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购房款均是通过刘某银行卡转账支付,陈某对此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款项不是刘某一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陈某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系刘某在双方举行婚礼前不久出资购买,在双方举行婚礼后不久与陈某一起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刘某主张其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陈述真实可信,现陈某已与他人结婚,双方已不可能再缔结婚姻,故刘某要求陈某返还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虽认为刘某主张撤销权已过一年时间,但考虑到刘某赠与案涉房屋一半份额系以结婚为目的,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且该部分财产金额较大,
适用撤销权有违公平原则,据此,本院对于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彩礼指男方在与女方达成婚约或迎娶女方时给付女方的财物,一般金额较大,数字有特定含义。本案中,陈某母亲确曾于双方举行婚礼前收到刘某给付的现金40000元,根据该金额不符合彩礼的一般特性。根据陈某所述该款已用于购买烟酒、筹备婚礼,刘某虽称该笔款项属于彩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款实际已经用于婚礼开销的可能性较大,故其要求陈某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上诉主张的刘某给付的现金40000元不是彩礼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某将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13幢702室等房产占有的50%份额返还给刘某,并于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占有的50%份额变更至刘某名下;    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刘某负担6943元,由陈某负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陈
某负担11288元,由刘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自2013年起在余姚市朗霞街道做裘皮生意。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在网上交友平台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2月2日,刘某认购了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13幢702室等不动产,合计房价918000元,刘某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至2016年3月3日,刘某又陆续支付房款258000元。2016年3月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6年4月25日,双方与余姚余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5月8日,由刘某作为借款人,由双方当事人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6年11月23日,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13幢702室等房产的权利人为刘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刘某占50%,陈某占50%)。贷款后,刘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开始归还房贷。2016年6月起至2018年5月止,刘某通过及支付宝共向陈某转款435255.08元。陈某另外认可收到刘某现金40000元,用于举办结婚仪式置办酒水、拍摄婚纱照、购买金器戒指等。大概在2018年夏天后,双方未再联系。现陈某已和他人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儿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诉请陈某返还其为结婚购置的房产中50%的份额,并无不当。陈某认可收到刘某交付的彩礼40000元,已用于筹备婚礼,购买了烟酒、拍摄了婚纱照、购置了金器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支付该部分款项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一审法院酌定陈某返还3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某将浙(2016)余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13幢702室等房产占有的50%份额返还给刘某,并于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占有的50%份额变更至刘某名下;二、陈某返还刘某彩礼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刘某负担6837元,由陈某负担68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悦湖湾小区13幢702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虽然付款时通过刘某的银行卡走账,但并不代表款项是刘某一人所有。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应属于双方共有。三、即使如刘某主张的案涉房屋一半份额系其赠与陈某,双方于2018年分手,刘某也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四、40000元是刘某给陈某父母、亲戚用于购买烟酒、糖果等,不是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上诉主张的刘某给付的现金40000元不是彩礼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