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婚结婚证【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赣03民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某;李某;童某 
【当事人】林某李某童某 
【当事人-个人】林某李某童某 
【代理律师/律所】曾陆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陆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陆 
【代理律所】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林某、李某是否收取了童某给付的彩礼70000元。鉴于林某、李某对童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童某及其朋友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录音)中涉及的有关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童某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认定童某向林某、李某给付了彩礼70000元。  综上所述,林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林某与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04:40 
林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民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童某请求其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李某收取了童某彩礼7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童某提供聊天记录部分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2.
录音记录中,全部是童某对李某的恐吓,李某多次否认收取彩礼。3.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过彩礼应是在双方父母、亲戚朋友的见证下进行。据童某称,过彩礼没有和其父母商量,且未在任何亲戚朋友的陪同下进行彩礼交付,不符合常理、当地风俗习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童某辩称,70000元彩礼实际支付了。
原告诉称     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李某偿还恋爱中用的现金32000元和彩礼70000元,共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分手。在恋爱期间,童某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11000元给林某。2019年10月16日,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0000元,赴林某家中,将70000元彩礼交付给了李某。当日,林某从彩礼中拿出资金,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6818元。2020年2月,通过、支付宝等转账4769元给林某。双方未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年××月,双方产生矛盾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酒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
恋爱期间,一方因某些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货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等。为缔结婚姻关系,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或物品系彩礼。《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童某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
     彩礼的返还,应当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数额。林某称双方在林某家附近租房居住,不间断同居。童某称双方未租房,未同居。原审法院认为,同居是一种较为长期固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状态,林某所称的生活形式,并非同居,故认定双方未共同居住。童某在2020年2月,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小额金钱,是恋爱期间为取悦对方而为的支付,不应当认定为彩礼,在本案中不予返还。童某还称在2019年9月11日,向林某支付了现金14000元、银行转账11000元。对于14000元现金,除了银行取款记录,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林某不予认可,对该事实不予
认定。林某认可童某转账11000元,但称是双方合伙参与赌博的钱,并且输掉了。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或物品。对于彩礼的认定,应当符合本地的民风和习俗。童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林某11000元,其称是借给林某用于经营周转,故不属于彩礼。童某也无证据证实该给付是基于其他何种法律关系,无法确认该项支付的性质,故对与童某要求返还该11000元不予支持。童某称在2019年10月16日向李某支付了彩礼70000元,林某和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是根据童某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录音记录和林某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童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综上,童某支付了彩礼70000元,双方并未同居,也未举办酒席等共同消费,未办理结婚的登记,该彩礼应当返还。李某收到彩礼后,林某从中拿出部分缴纳了社保。彩礼应当由林某、李某共同返还。
     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童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童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童某承担370
元,林某和李某共同承担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