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勇李城橙陆有林
二婚结婚证【审理法官】唐勇李城橙陆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某;陈某
【当事人】郭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郭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邓璐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璐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璐瑶徐玲玲
【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收条内容并无郭某所述“陈某又用这个房子的房款去还了后来买的房子的贷款"的内容,同时,该收条并不影响陈某替郭某一次性偿还了涉案房产剩余贷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剩余银行贷款的偿还以及郭某向陈
某进行补偿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替郭某提前一次性向银行还清了涉案房产剩余贷款,不但没有给郭某造成损失,反而有利于郭某,少承担利息,并且,该房的剩余银行贷款按照正常的还贷,也于今年的3月到期,因此,郭某应将陈某替其向银行提前还清的涉案房产剩余贷款支付给陈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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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中,双方的争议为郭某是否应向陈某支付陈某替郭某提前归还的剩余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剩余银行贷款的偿还以及郭某向陈某进行补偿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替郭某提前一次性向银行还清了涉案房产剩余贷款,不但没有给郭某造成损失,反而有利于郭某,少承担利息,并且,该房的剩余银行贷款按照正常的还贷,也于今年的3月到期,因此,郭某应将陈某替
其向银行提前还清的涉案房产剩余贷款支付给陈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于2009年购置房屋一套,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商定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一定存款因不便计算和分割,现双方同意由男方补偿女方100000元,剩余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得要求分割。 2013年3月4日,原告陈某、被告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南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84个月,以昆明市官渡区(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某某)房屋作为抵押,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2013)云
昆真元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3月15日借款到账。2017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以688000元的价格将昆明市官渡区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付年美。2017年11月2日,银行扣划贷款本金179470元、贷款利息505.66元,共计179975.6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即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但“剩余房贷"是什么性质的贷款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认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的贷款450000元离婚后剩余贷款是由被告偿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由男方负责偿还的剩余房贷即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的贷款。关于剩余贷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抗辩称应按照贷款金额45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所有款项,剩余的款项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但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期还贷金额中包含了本金
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一次性向银行还清了贷款本金179470元、贷款利息505.66元,共计179975.66元截止2017年11月2日贷款已结清。原告替被告履行了偿还贷款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自认贷款结清后被告向其支付过30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抵押应付贷款149975.66元,对原告主张的158000元,本院支持149975.66元。补偿费1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款249975.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款249975.6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81元,由被告郭某承担2504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陈某出卖涉案房产时陈某收到付年美支付188000元给陈某时,陈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在陈某处,主要是证明陈某用此款来结清了房贷17万多,陈某又用这个房子的房款去还了后来买的房子的贷款。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从涉案房子的整个交易来看,陈某让买房人先付首付款将银行贷款结清,这样房子才好交易。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收条内容并无郭某所
述“陈某又用这个房子的房款去还了后来买的房子的贷款"的内容,同时,该收条并不影响陈某替郭某一次性偿还了涉案房产剩余贷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某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一次性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陈某代上诉人郭某支付的贷款,不属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郭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赔偿费100000元,驳回陈某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郭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4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一次性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陈某代上诉人郭某支付的贷款,不属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郭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赔偿费100000元,驳回陈某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涉案的房屋是陈某和郭某在婚后购买的,之所以在离婚时约定这个房屋归陈某所有,而剩余贷款要由郭某偿还,是因为涉案房屋作了抵押
贷款,贷出的款项给了郭某,但收不回来了。后来陈某要卖涉案房屋,因银行贷款没有还完,所以陈某就一次性替郭某提前将剩余贷款本息还清,这对于郭某来说是好事,可以少还利息,而且涉案房子如果正常还贷的话,也是于2020年的3月就到期了,所以郭某应该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将未偿还的房贷款项以及郭某补偿陈某的10万款项一起支付给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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