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段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2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某1;段某 
【当事人】何某1段某 
【当事人-个人】何某1段某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辉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辉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晓辉 
【代理律所】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该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无调取的必要,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1.2021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当时给彩礼和压包袱钱的时候都不在现场,“原、被告订婚时,我们去喝的酒。后来在一起吃饭拉起来,说是彩礼6万6、压包袱钱6000元”,对转账15000元及购买三金不知情,对喝喜酒时礼金8000元“应该是给了何某1,他又给了段某吧”。2.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何某2出庭作证称,2020年5月2日何某1与段某订婚。何某1向其借50000元,“当时说订婚使,要彩礼钱。当时订婚给放了66000元,我在场,我给封的钱,用的大红包装的,当时两个红包。装了6000元,说是见面礼钱”,对转账15000元及购买三金不知情。段某向其发问时,何某2称,“2020年5月1日晚上,我去给原告(何某1)送的钱”,红包是“头一天晚上包好的,就是5月1日”,“当时很多人在场,红包我给包好了。喜宴结束后,包袱是我们一块给放了车上了”,“红包在包袱里,钱我没有清点”,并称现场8000元喜钱,“是原告(何某1)说的,钱数我没有清点过。不是我给被告(段某)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
二婚结婚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某1主张段某返还彩礼款,其应当就给付彩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某并没有经手或者看到何某1给付段某礼金等款项,不能证实何某1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何某1上诉主张一审中何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段某收到彩礼款,但何某2与何某1系朋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何某1是否向何某2借款5万元并用于支付彩礼款,何某2所陈述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彩礼款给付的事实,且段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何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付彩礼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12 01:37:13 
何某1、段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29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1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何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时何某1已申请何某2出庭作证,何某2书写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段某收到彩礼款6600
0元,见面礼6000元,及5月2日上午亲朋好友给的贺礼钱8000元,何某2做了证明和证实,并证实何某1因为彩礼款不够向其借款5万元。还证实中午的喜酒钱是何某2结算的,而段某却陈述自己结算,其陈述明显虚假且不成立。第二,何某1与段某于2020年5月2日订婚,订婚后于5月4日左右一起到何某1居住地莒县邮政支行将彩礼款存入约8万元,说明段某收到了何某1的彩礼款。第三,何某1与段某认识时间较短,由于彩礼过于巨大,给何某1造成巨大生活困难,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何某1称5月2日上午亲朋给的贺礼钱8000元,段某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何某2陈述因彩礼款不够,向其借钱5万元,段某不知情,而且该时间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其借款用于支付彩礼,且也没有收到该彩礼。第二,何某1与段某于5月4日一起到莒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并不能证实该存款何某1给付的彩礼款,况且段某并未收到彩礼款。该款系段某存在其母亲处原在国外打工挣的钱,以及第一段婚姻失败后其前夫给予的两万元,综上,请依法驳回何某1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段某返还彩礼款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1与段某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何某1多次向段某转款,转款金额共计6900元。段某于2020年4月怀孕,2020年6月流产,保胎及住院全程何某1都以配偶身份护理并办理住院手续,并向段某转账5600元用以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5月2日,何某1与段某订婚,2020年10月双方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未婚男女双方按照习俗,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金钱、财产的统称。一般来讲,男女双方的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赠与的见面礼、改口钱等,不属于彩礼的范围。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互赠的一些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小额转账等,也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案中,何某1与段某相识后,何某1向段某的转账及支付医疗费用,并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于何某1主张的支付彩礼款、压包袱钱、贺喜款、三金款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何某1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应就彩礼给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何某1向段某支付彩礼款等款项,而段某亦未对彩礼的给付予以认可,故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某1向段某支付彩礼款等款项。如何某1另有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款等款项的给付,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