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张翠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5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玲;张翠岚 
【当事人】王玲张翠岚 
【当事人-个人】王玲张翠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玲 
【被告】张翠岚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3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原告王玲与被告张翠岚同去本溪考察“高科端新能源汽车”项目,该项目成为会员需10000元会费,被告张翠岚提供1000元,原告王玲提供9000元使被告张翠岚成为该项目会员,原告王玲称该9000元系被告张翠岚向其借款,被告张翠岚称其成为会员只提供1000元,9000元系原告王玲自愿提供,并非被告借款。2021年4月28日,王玉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24日张翠兰加入高科端项目报单时向王玲借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款人:张翠岚借出款人:王玲证明人:王玉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玲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8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张翠岚偿还上诉人王玲900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问题:(1)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除借条、担保材料、债务人支付利息等相关手续材料。双方现金交易均属民间借贷习惯性交易框架内之合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证人狄某、孙某、王玉文证人、证言翔实的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元的现场交易的证言,一审法院尚未采信,亦未阐述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阐述(1)本溪高科端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加盟费为一万元“我只有一千元,当时他们同意了,也什么收据没给我。”旨在允我加盟故无从尚需向上述人借款9000元一说。(2)2022年4月24日《收据》NO.2201183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加盟费一万元(转账1000元,现金9000元)尤此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对事实的陈述均系谎言。应受法律惩戒。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玲、张翠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民终17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翠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8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张翠岚偿还上诉人王玲900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问题:(1)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除借条、担保材料、债务人支付利息等相关手续材料。双方现金交易均属民间借贷习惯性交易框架内之合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证人狄某、孙某、王玉文证人、证言翔实的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
元的现场交易的证言,一审法院尚未采信,亦未阐述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阐述(1)本溪高科端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加盟费为一万元“我只有一千元,当时他们同意了,也什么收据没给我。”旨在允我加盟故无从尚需向上述人借款9000元一说。(2)2022年4月24日《收据》NO.2201183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加盟费一万元(转账1000元,现金9000元)尤此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对事实的陈述均系谎言。应受法律惩戒。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翠岚辩称:我没有借钱,我不欠上诉人的钱。
原告诉称     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000元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原告王玲与被告张翠岚同去本溪考察“高科端新能源汽车”项目,该项目成为会员需10000元会费,被告张翠岚提供1000元,原告王玲提供9000元使被告张翠岚成为该项目会员,原告王玲称该9000元系被告张翠岚向其借款,被告张翠岚称其成为会员只提供1000元,9000元系原告王玲自愿提供,并非被告借款。2021年4月28日,王玉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24日张翠兰加入高科端项目报张冬玲资料
单时向王玲借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款人:张翠岚借出款人:王玲证明人:王玉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玲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清竹
书 记 员 李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