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小芳、李凤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5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小芳;李凤铃;张东生 
【当事人】丁小芳李凤铃张东生 
【当事人-个人】丁小芳李凤铃张东生 
【代理律师/律所】陈哲铠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洁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哲铠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洁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哲铠周洁贾润莲 
【代理律所】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小芳 
【被告】李凤铃;张东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丁小芳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凤铃与张东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丁小芳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凤铃与张东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东生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判定是否属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看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李凤铃向张东生出借案涉款项的时间集中发生在2018年2月1日至2月14日之间,金额高达17万余元,明显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符。被上诉人李凤铃作为债权人,仍应当对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综合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即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对此事项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小芳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凤铃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共计8750元,由被上诉人李凤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02: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小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凤铃、张东生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小芳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丁小芳、李凤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冬玲资料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59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铠,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东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凤铃、原审被告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铠、周洁,被上诉人李凤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小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凤铃、张东生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凤铃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李凤铃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东生、丁小芳支付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177000元,支付至还清前利息2%每月至2019年10月利息为6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张东生、丁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凤铃借款本金177000元;二、张东生、丁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凤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李凤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由李凤铃预交,此款由张东生、丁小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小芳提交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据三截图、证据四转账记录,拟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被上诉人李凤铃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
、三、四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不应该在二审提供。证据一仅为复印件,其次,即便作证离婚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对双方财产的判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因此无任何证明意义;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关联性;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打印件,不可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丁小芳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凤铃与张东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东生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判定是否属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看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李凤铃向张东生出借案涉款
项的时间集中发生在2018年2月1日至2月14日之间,金额高达17万余元,明显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符。被上诉人李凤铃作为债权人,仍应当对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综合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东生与丁小芳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即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对此事项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